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表人乙○○(總隊長)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下簡稱保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副中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開刀住院,嗣經由服務單位層報被告申請員工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曰保人字第○九二三○○五一五三號書函以其「未符因公傷病之條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報告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保人字第○九二三○○五八○九號書函函復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應為復審),經保訓會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給付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費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不符因公傷病之要件,乃否准原告住院醫療補助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員工因公受傷醫療補助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
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本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應為權利事項非管理措施,原處分認定錯誤,程序違法。
⒉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其中二年考列甲等,一年為乙等,符合「因公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罹病,」「因執行職務所發生的危險」之申請醫療補助費之規定,被告自應核給,提正士氣,提高服務品質,使員警信服。
⒊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79局肆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釋
略以:「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住院治療,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公、勞保不予給付部份,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助。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原告職務為副中隊長其職責及工作內容,按處分機關辦事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副中隊長之權責係襄助中隊長處理隊務事項、中隊長差假時其職務之代行事項、長官交辦與其他授權處理事項。」其職責及工作內容、如隊務之推行改進事項所屬員警工作分配監督、考核、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等項。事繁責重、案牘勞行每日工作均達十二小時以上(如前所附課目表影印顯示)。且申請人九十二年度之差假表有核給公傷假之紀錄,顯示有因公傷病情事。是原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符合上揭要件,本件援引比照參用,應核實發放醫療補助。
⒋原告施行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支架,與執行職務有必然直接因
果關係,據慈惠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 陳信吉 在常見的心身症文獻中,心身症與生活壓力有關,壓力會使得血液中的膽固醇升高‧‧‧‧,,反而以職業壓力更能夠預測冠心病發病率,研究顯示越是專業性的、壓力大的工作(如外科醫師),罹患冠性病的可能性越高。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主任周勵志在工作壓力因應之道文獻中:我們可以將工作壓力用來稱呼那些來自工作環境,讓人感到威脅的狀況,例如超過負荷量或是不符合工作量的報酬均屬之。據美國學者將工作壓力的來源分為六大類:一、與工作特性有關:有些工作如警察、電工、船員等,因工作特性關係,時常暴露在危險環境中,其工作壓力當然高於其他人。二、與工作角色有關。三、與人際關係有關。
四、與職業發展有關。五、與組織結構和發展有關。六、與家庭、工作交互影響有關。這摩多的工作壓力來源,對於每一個人的生理心理造成的影響是不一而足的。綜合以上專家見解可見警察工作顯然其工作壓力高於其他人,足徵原告基於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罹患心絞痛屬實,且與工作勤務壓力有因果關係。再申請人執行九十一年上半年警察役專業訓練工作、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監管、戒護工作等獎勵足以證明「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且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加班費達一○五小時,不但證明申請人因公服勤事實而且因公績效壓力造成申請人心絞痛,證明與申請人病情有直接因果關係。⒌原告同僚第六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長 沈文裕 執行勤務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符合因公傷病要件,據 沈員 自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心絞痛住進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三天後轉赴振興醫院開刀並施行氣球擴張術;又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 許哲榮 服務馬祖警察局(服務外島地區產生疾病)也患類似疾病,前第四大隊副中隊長 葉潤鴻 ,也患類似疾病,顯見執行勤務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本件原告之情,自應援引比照。
⒍原告主張住院醫療補助費之法令依據:係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八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編印民國八十八年六月所頒服務手冊500、501、508、509頁。給付標準照服務手冊509頁警察機關員警傷、殘、死亡或眷屬傷亡之各項福利補助簡明表標準,「依醫療費單據而定」。
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案內原告前以自九十一年一月支援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等單位,因公
過勞傷病於法定期間提出員工傷殘死亡慰問金申請,經本總隊核復:「不符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及服務艱苦邊遠地區慰問執行要點規定」,歷經原告提復審、再復審均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九二公審決字第○○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書),復依員工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規定申辦請領醫療補助費,本總隊業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保人字第0923005153號書函核復:「未符因公傷病之條件」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嗣不服提申訴,經本總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保人字第0923005809號書函駁回渠申訴,(原告期間又兩次以同一原因事由向大隊層轉本總隊提申復,先後經本總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保人字第0923006895號書函核復申訴無理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保人字第0923007243號書函復大隊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保人字第0923006895號書函辦理)(非原告所稱不予處理),嗣不服向保訓會提再復審,業經本總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人字第0923007320號函檢卷答辯到會,末經保訓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復審決定爰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⒉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客體,法並無明文界定,以實務上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判決加以補充,但仍無法全面規範,本總隊於初獲原告前申復報告(文內未說明是否為提申訴或提復審),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且以申訴受理為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如申訴有理由能迅速獲得權利救濟),即以申訴方式受理,俟經核申訴無理由,於駁回原告函復內亦詳明救濟方式及期間,核符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規定基於「程序轉換」之法理,將申訴程序轉換復審程序審理,合法合理,並無不當,(詳見 蔡志方 ,論保障案件誤用救濟程序之法律效果與處理方法,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期,頁一四一至一五五),且保訓會於復審決定認「原告既於期間內提起再申訴,且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補正復審書,爰依復審程序處理」亦採此一見解,原告未能熟悉相關規定,容有誤解。
⒊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79局肆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釋略
以:「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公、勞保不予給付部分,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助。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有關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辦理。本項補助所需經費,中央機關部分,在相關科目項下支付,地方機關則自行衡酌決定。」,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因公殘廢及死亡之標準如下:1、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2、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3、因公差遭遇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4、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5、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6、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7、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綜上分析,因公傷病須符合上揭列舉要件始得核實發放醫療補助,原告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為由,請領因公受傷醫療補助費,依九十三年公審決字第0097號復審決定書理由認:「原告爭執之標的為醫療補助費,請求依據為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而上開人事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釋對因公傷病之認定,係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自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無涉,原告所述,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故請領因公受傷醫療補助費,其主、客觀要件為:須經機關認定執行職務具相當辛勞程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之事實,並經機關核予公傷假,為充分且必要之條件,原告職務為副中隊長,其職責及工作內容,均未達積勞程度(如有事繁責重、案牘勞形等客觀事實),又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差假並無核給公傷假紀錄,顯示並無因公傷病情事(詳保訓會九十二年公審決字第0076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書敘明:『經本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另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傷假證明,係由中隊長核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故渠公傷假須經總隊(機關)核准,復依本總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保人字第八六一六三六七號簡便行文表規定:「員警公傷假案件,均應隨時專案陳報總隊核辦」,並函發各大隊闡明在案,原告公傷假未經權責機關(總隊)核准,其公傷假無效,本總隊另案追究相關疏失人員行政責任,並註銷原告當日公傷假之註登。且退步言之,原告亦未達殘廢或死亡之程度,核予申請要件不符。
⒋原告施行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支架,與執行職務間並無必然直
接因果關係,因果係乃原因結果關係,即有此原因必產生此等結果,原告病況亦可能係其自身體質或其他致病因素所肇致,據心臟及冠狀動脈權威醫師 趙嘉倫 研究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發生此類病況原因可能有:1、家族病史、2、糖尿病、3、高血壓、4、抽煙、5、高血脂症、6、飲食型態、7、A型人格特質等等因素,獨缺原告所述壓力因素,且何謂「壓力」人言言殊,宜依其工作內涵、職責程度等實質情況認定,不宜以其主觀自認壓力造成心絞痛等等…,即要求補助醫療費用,否則任何公務員只要致病,即可誑稱「壓力」肇致,進而要求因公醫療補助費用,果如此,將使因公醫療補助趨於不實、浮濫。本案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核決定,原告病況與執行職務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本總隊未聞其他同仁因擔服勤務而致類此疾病,原告所稱本總隊第六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長沈文裕 亦符 因公傷病、前第四大隊副中隊長葉潤鴻、小隊長許哲榮也患類似疾病云云,經初步了解沈員係先天性心臟疾病、而 葉員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係肥胖而導致心臟病,因原告未出具沈、葉等員親自證明之文件,係片面之詞,是否核符申請醫療補助要件又係另一問題,且葉等三員如認核符申請要件,自會自行提出申請,於此不容原告亂點鴛鴦、巔倒是非,且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從援引比照,於此不再贅述,此部分業經保訓會認定:「與本件無涉」在案,併此敘明。
⒌原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考列甲等、二年考列乙等,為渠於前復審申請書所
自承,嗣於復審補充理由書逕更正為:二年考列甲等、一年考列乙等,經列印原告人事資料,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均為乙等(八十八年因案停職未評定考績);九十、九十一年均為甲等,本案所爭執之時間點應予確定於原因發生時間,即前復審決定書所認定之最近三年(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年)即一年考列甲等、二年考列乙等,否則如以無關之新資料取代案發時點之證據,則令人有時空錯置之感,原告此舉難謂無偷天換日之嫌。其所附課程表主要係針對役男之課程訓練,原告職務為副中隊長職責為襄助中隊長督視課程之進行,職責與內容實未達積勞程度。
⒍原告九十一年上半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達一○五小
時,僅能證明服勤事實,如前所述無法證明與原告病情有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所附相關獎勵令,因本總隊工作特性使然,原告所屬第六大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執行九十一年上半年替代役訓練工作,計核予嘉獎貳次六十六人次、嘉獎壹次十八人次(原告核予嘉獎壹次);九十一年上半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獎勵,計核予嘉獎貳次十四人次、嘉獎壹次卅九人次(原告核予嘉獎貳次)。本總隊人員執行九十一年上半年警察役專業訓練工作,計核予嘉獎貳次六十八人次、嘉獎壹次一三○人次(原告核予嘉獎貳次); 劉員前 隸屬本總隊四大二中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期間,該中隊執行九十年十至十二月份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監管、戒護工作,計核予嘉獎貳次一六八人次、嘉獎壹次二人次(劉員核予嘉獎貳次),故原告之相關獎勵並無任何特殊與獨到之處,其所附課程表主要係針對役男之課程訓練,原告職務為副中隊長職責為襄助中隊長督視課程之進行,職責與內容實未達積勞程度。
⒎一般而言法律之規定通常分為二部分,即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法律構成要
件具備後,始生法律效果。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除數字外通常是不確定而富有彈性。亦即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可能因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夠明確,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誠實信用」等經驗性、描述性、規範性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亦即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因此行政機關於此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本案「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依上揭說明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類型可歸納於「判斷餘地」中「不可代替的決定」(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亦屬公務員法上之判斷),本總隊於此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其審查非原告所能置喙(參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修訂第八版,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三二; 黃默夫 ,行政法,二○○一年修訂版,頁一七四至一七五),原告對於相關法理未能詳悉,亦有誤解。
⒏至本案之相關事實及調查已臻明確(與前申請因公傷殘慰問金雖分屬不同申
請項目,惟其基本事實關係仍屬同一),前案已遞經復審、再復審程序,本案爭執焦點在於1、是否因公?2是否盡力職務?3、是否積勞成疾?4、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之認定?5是否致殘廢或死亡?前案再復審決定書均已詳查載明相關事證,駁回原告聲請,再復審決定書亦敘明:『經本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學理稱此為「既判力」其具體實益為:1、當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聲明不服、2、裁判機關不得為任何相歧異之裁判或決定,後案亦經保訓會復審駁回,本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引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內之事實與理由,應不容原告對此再為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費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九局肆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公、勞保不予給付部分,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助。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有關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辦理。本項補助所需經費,中央機關部分,在相關科目項下支付,地方機關則自行衡酌決定。」;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因公殘廢及死亡之標準如下: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三、因公差遭遇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是依上揭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其公務人員保險不予給付部份,服務機關得核實予以補助;因公傷病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係警政署保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副中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開刀住院,嗣經由服務單位層報被告申請員工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曰保人字第○九二三○○五一五三號書函以其「未符因公傷病之條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報告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保人字第○九二三○○五八○九號書函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應為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醫療補助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曰保人字第○九二三○○五一五三號函、保訓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費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係基於公務人員身份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得提起復審之事項,自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救濟,被告依申訴程序予以函復,處理程序固有違誤,惟原告已於期限內提起再申訴並補正復審書,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規定,基於程序轉換之法理,保訓會將申訴程序轉換復審程序審理,尚無不合。
五、卷查原告申請被告給付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費,依上說明,應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定之「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為由,請領因公受傷醫療補助費,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又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差假並無核給公傷假紀錄,顯示並無因公傷病情事,至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傷假證明,係由中隊長核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故該公傷假須經被告即保一總隊(機關)核准(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保人字第八六一六三六七號簡便行文表規定:「員警公傷假案件,均應隨時專案陳報總隊核辦」),原告公傷假未經權責機關(總隊)核准,其該次公傷假請假程序難謂合法;又依原告提出之和信醫院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罹患之疾病係冠狀動脈疾病,亦難認原告已達殘廢程度;次查原告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支架;據心臟及冠狀動脈權威醫師趙嘉倫研究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發生此類病況原因可能有:1、家族病史、2、糖尿病、3、高血壓、4、抽煙、5、高血脂症、6、飲食型態、7、A型人格特質等等因素,有卷附研究資料可按,並無原告所述之壓力因素,況何謂「壓力」人言言殊;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上半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達一○五小時,此亦僅能證明服勤事實,尚無法證明與原告病情有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第六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長沈文裕亦符因公傷病、前第四大隊副中隊長葉潤鴻、小隊長許哲榮也患類似疾病云云,惟經被告初步了解沈員係先天性心臟疾病、而葉員(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係肥胖而導致心臟病,與原告所述不合;且其他人員罹病與工作情形與原告不盡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認原告罹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與申請補助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不符因公傷病之要件,乃否准原告醫療補助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因公受傷住院醫療補助費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