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庭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庭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庭鈞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蘇庭鈞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附表3所示之罪,因家人要幫其繳納罰金,請鈞院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受刑人114年7月18日聲請狀)。

 ㈢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受刑人雖請求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至受刑人雖表示需就附表3所示之罪予以易科罰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一併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是對於受刑人得否得易科罰金乙節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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