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博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博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1、1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誤載「桃園地院」、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等部分,各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刑乙114聲2049字第114000204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