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苡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5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100901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苡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苡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1時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院卷第10-1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3-17頁)。

(三)扣案之角棍(即狼牙棒)1把、扣案物照片、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院卷第19-2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角棍係因要前往湖口參加宮廟活動,需要提早前往,才攜帶乩身要用的法器云云,惟扣案之角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深夜間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況本案係因經人報案表明有人持角棍於路旁嬉鬧舞弄等節,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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