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陳明本票之票據履行地,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