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有雷同之處,又所犯各案行為時間相近,暨考量本院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且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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