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6日
102年度簡字第4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8、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持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竟基於幫助惡意持票人向善意持票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林○○(林○○應允丙○○邀約充作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並申辦支票戶等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00、3701、6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認該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確定)要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之「 富久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猶向林○○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99年5月30日改由林○○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介紹林○○予「董仔」,復偕同林○○於99年6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同年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銀光華分行),申請變更富久公司設於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銀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負責人姓名及印鑑章為林○○名義,繼而將前向上開金融機構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林○○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且蓋有變更印鑑後富久公司、林○○印鑑章之空頭支票4紙,一併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最終再經惡意之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因未到案而遭受通緝,下同)買受而持有之。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於99年6月11日、同年月14、21日,分持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之支票向善意之甲○○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交易),使甲○○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之金額(即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177元予邱○○。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邱○○亦行蹤不明、聯繫無著,甲○○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本判決所引證據之出處,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下同),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介紹林○○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並陪同林○○將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林○○名義之印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案外人蔡○○原欲合資經營富久公司,因2人信用不佳或欠稅,始央請林○○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後林○○以其受騙擔任人頭為由提出告訴,伊被告後便要求蔡○○將富久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註銷,亦不知邱○○為何會持附表所示支票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有關林○○如何經由被告介紹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仔
」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董仔」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董仔」係成年人)登記為富久公司負責人,復如何將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及印鑑變更為林○○名義及印鑑章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8頁及反面、25頁及反面、屏警卷第1-2頁、屏檢偵卷第3頁、屏檢偵緝卷第3-4頁反面、屏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30、41頁反面-43頁、80頁),核與證人即富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於偵查及另案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南檢交查505卷2第32-33頁、他卷第47頁反面、屏警卷第3頁及反面、屏檢偵卷第13頁及反面、屏檢偵緝卷第3-4頁反面、6頁反面),並有富久公司99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日核准變更富久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公函、富久公司章程、99年5月31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5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布萊頓有限公司同意書、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
6號(即富久公司登記地址)建物所有權狀、99年5月30日林○○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久公司合庫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華銀光華分行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南檢交查551卷第143-144、148-155頁、本院簡卷第27-30頁),堪認屬實;又邱○○在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且明知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富久公司之4紙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之情況下,分於99年6月11日、同年月14、21日分別持附表編號1、2至3、
4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甲○○進行票貼交易,使告訴人誤認該些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且具兌現可能性,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共計1,169,177元之款項予邱○○,而詐騙得逞,且邱○○之後行蹤不明、聯繫無著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南檢交查505卷1第100-101頁、南檢偵卷第17頁及反面、偵卷第40頁及反面),另有99年8月2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3號告訴人致邱○○之存證信函、附表所示蓋用(變更印鑑後)富久公司、林○○印鑑章之4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富久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華銀光華分行101年4月11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合庫南高雄分行101年5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領用空白支票明細等件附卷可考(南檢他卷第32-33、159-162頁、南檢交查505卷1第45-49頁、南檢交查551號卷第331-347、349-3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確曾與案外人蔡○○計畫合資經營富久公
司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林○○認識30多年,伊曾向林○○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請會計師辦理富久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林○○於99年6月間並無工作,沒有賺錢,伊借證件時有向林○○表示要給他一些甜頭,當時林○○沒錢,伊是好意才找林○○當負責人等語(屏警卷第1頁及反面、屏檢偵卷第
3頁、屏檢偵緝卷第3-5頁、屏院聲羈卷第1-2頁、偵緝卷第2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而證人林○○亦於偵查及另案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是30多年前認識,後來被告突然來找伊,向伊表示若出借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件,被告會給伊一些甜頭,被告也有帶伊去辦手機,另外被告有找一位說是公司「董仔」之蔡姓男子載伊一起去合庫等處開戶等語大致相符(南檢交查505卷2第32-3
3頁、他卷第47頁反面、屏警卷第3頁及反面、屏檢偵卷第
3頁及反面、13頁及反面、屏檢偵緝卷第3-5、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林○○之侄子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已經失聯多年,後來發現被告常常找林○○出去玩,並說要跟林○○借證件辦手機,之後陸續收到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健保費、團體保險帳單,才知道被告以林○○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去銀行開戶等語可佐(屏檢偵卷第13頁反面、屏檢偵緝卷第3頁反面),則自被告與林○○並無深厚交誼,竟偶然出現並介紹林○○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之經過以觀,已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態有別。再者,依證人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不會出門,無法自行認路,辨識及智能狀況需要透過藥物控制,不若常人清楚,也沒有謀生能力等語(屏檢偵緝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記載林○○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林○○為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可佐(屏警卷第7頁、屏檢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林○○精神狀態欠佳,是以被告介紹林○○登記為富久公司負責人之動機更堪質疑。又縱被告與其所謂合夥人「蔡○○」因信用不佳或欠稅而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若對富久公司有正當經營而合法獲利之期待,亦無可能完全放任將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及相關股份均由林○○掌控,以免自身辛苦經營之成果旁落他人之手,惟依富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南檢交查551卷第144頁及反面),該公司全部出資額100萬元均登記為林○○出資,被告及蔡○○則均未擔任富久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等職務,更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若確實曾有意與蔡○○合資經營富久公司,理當可以提出合資經營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蔡○○之地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謂「蔡○○」是否為證人林○○所證稱綽號「董仔」之蔡姓男子),更難認被告係有實際經營富久公司之規劃。復佐以證人林○○曾因應允被告邀約出借證件申辦電信公司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林○○僅係被告所覓用以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被告及林○○均無實際經營富久公司之意思甚為明確。
㈢被告復另以:富久公司之財務均係蔡○○處理,伊遭林○○
提告之後便請蔡○○將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註銷等語置辯,然被告係於99年6月9日遭林○○向警局報案後到案說明,有被告99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可參(屏警卷第
1頁),惟依卷附華銀光華分行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所載(本院簡字卷第30頁),足見林○○於99年6月11日猶至華銀光華分行辦理富久公司支票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手續,是以被告稱其遭告訴後已請蔡○○將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註銷云云,顯非可採。再參以富久公司設於華銀光華分行之帳戶,於99年6月23日尚曾以被告名義存入48,000元等情,有華銀光華分行函覆富久公司之往來資料可參(南檢交查551卷第3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所存入(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可知於99年6月23日時,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仍在使用,且為被告所明知。又邱○○持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向甲○○借款之時間,係在99年6月11日、14日、21日,且4張支票均係蓋用(變更印鑑後之)富久公司、林○○之印鑑章等情,已如前述,則邱○○取得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時,富久公司設於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仍未註銷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已請蔡○○註銷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對本案其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認識邱○○等情(本院簡上卷
第28頁反面),而證人林○○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邱○○等語(南檢交查505卷2第33頁),可見邱○○並非經由一般交易票據讓與之流通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
再者,被告既與邱○○素不相識,且又大費周章介紹林○○擔任富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偕同林○○辦理相關金融機構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變更手續,衡情自無可能直接、無償提供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予邱○○,則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售予某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為係成年人),最終再經惡意之邱○○取得一情,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案時為已逾不惑之年之成年人,且自承有高中夜
間部之學歷,係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並對他人如非經由正當管道取得無從兌現之空頭支票,顯有用於財產上不法目的之用途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登記為富久公司負責人時,並無工作、收入,也無負擔富久公司所開立票據債務之可能,當時富久公司做不下去,所以就算開立支票也無兌現之可能,但若是自己名義之帳戶、支票,伊當然知道不可能隨便交給他人處理,因為他人可能隨便開票、使用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明知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對外轉由他人販售予邱○○,而具幫助惡意持票人向善意持票人詐取財物之主觀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邱○○持富久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支票詐欺云云,自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㈢查惡意之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三度分持
附表各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善意之告訴人甲○○進行票貼交易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丙○○引薦他人對外販售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之行為(因卷內乏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直接」販售空頭支票予邱○○,本院僅能認被告使林○○擔任富久公司負責人並引薦「董仔」,而取得以林○○為法人存戶負責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富久公司4張支票,最終再經惡意之邱○○買受、持有前揭支票),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與證人林○○暨其他亦曾經手附表所示空頭支票,致令該等票據最終由邱○○所持有之其他人等,應各自承擔幫助責任,要無所謂共同正犯可言,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具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加重)、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取得並販售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破壞商業秩序,乃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對本案並不知情,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請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均核非可取,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明稱│代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50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41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47號卷│本院簡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卷│本院簡上卷││(以下為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卷宗│南檢他卷││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5號偵查卷宗卷㈠│南檢交查505卷1││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5號偵查卷宗卷㈡│南檢交查505卷2││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偵查卷宗│南檢偵卷││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偵查卷宗│南檢交查551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屏警卷││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屏檢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屏檢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屏院聲羈卷│└──────────────────────────┴────────┘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日(民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貼利息│實際交付金額│付款行庫│├──┼───────┼─────┼─────┼──────┼─────┼──────┼───────┤│1│99年6月11日│KA0000000│287,000元│99年8月30日│24,108元│262,89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2│99年6月14日│KA0000000│330,000元│99年9月23日│34,750元(│295,250元│同上│││││││聲請書誤載│││││││││37,027元,│││││││││應予更正)│││├──┼───────┼─────┼─────┼──────┼─────┼──────┼───────┤│3│99年6月14日│KA0000000│330,000元│99年9月30日│37,027元│292,973元│同上│├──┼───────┼─────┼─────┼──────┼─────┼──────┼───────┤│4│99年6月21日│DD0000000│358,000元│99年10月6日│39,938元│318,062元│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邱○○詐騙金額即甲○○實際交付金額合計1,169,17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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