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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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仲丞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
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
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
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給付,被告自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
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合計8,92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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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D0000000│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18日│44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
├──┼─────┼───────┼───────┼──────┼──────┤
│二│GD0000000│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日│37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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