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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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新臺幣(下同)6,262,28
4元之債務,且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鈞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伊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984元,每月僅餘13,016元可供清償,實已無力清償上開高額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 簡月娥 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又債權人簡月娥部分,經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額為2百萬元,並有債務人提供其所有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此亦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則就簡月娥部分之債務,即屬有擔保且有優先權之債務。此外,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部分,累計至
102年3月5日止,債務人已積欠39,296,527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此亦有臺灣企銀102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1頁至第304頁),更遑論加計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是債務人之債務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該欠缺復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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