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秋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饒秋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理由部分另補充下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及上訴論斷之說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原審判決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案發後表示待判定車禍責任後再談賠償,且於鑑定會議中表示係告訴人 張文進 之緣故始肇事,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似乎有誤。②告訴人所受最嚴重之傷害為脊椎壓迫神經,原判決漏未載明,亦有疏漏。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履行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實嫌輕縱等語。經查:㈠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依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縱然事後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同此意見)。上訴意旨①以被告一度否認過失責任而指摘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為無理由。
㈡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發生本案車禍後,前往醫院接受急
診及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下稱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堪認係因本案車禍始造成上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核無違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該醫院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下合稱107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91頁),主張其另受有「下背痛,疑似腰椎神經壓迫」、「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而未經原審審酌云云,然據該107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求診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距離106年7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時隔8個月之遠,兩者之關連性實有可疑,且告訴人於8個月後所訴疾患部位在「腰椎」,顯與其車禍後立即求診而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腳趾骨折」等部位之傷害不符,自難單憑該107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該腰椎部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該腰椎部位之傷勢,自無違誤,上訴意旨②之指摘,亦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據卷證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自首要件,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中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惟未按期履行,僅賠償17,600元,尚餘632,400元未給付,被告雖有繼續履行之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請求依法判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審酌被告有自首情形而依法予以減刑,並於量刑時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雖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考量,核其量刑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上訴意旨③以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行指摘,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秋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秋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秋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7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靠左側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張文進騎乘(起訴書誤載為駕駛,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饒秋旺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張文進機車左車身發生擦撞,致張文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饒秋旺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秋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8頁、審交易卷第7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交易卷第55頁、第97至10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446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3頁、第28至31頁、調偵卷第19至22頁、審交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審交易卷第1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靠左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而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常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惟未按期履行,迄至本院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僅賠償17,600元,尚餘632,400元未給付,被告雖有繼續履行之意願,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7頁、第59頁、第81頁、第10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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