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CONGTRUC(中文姓名:黃功竹,越南籍)
NGUYENDINHHAU(中文姓名: 阮廷後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CONGTRUC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DINHHAU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合資購入而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共同持有之動機、目的、暨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0.8965公克),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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