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趙秀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福安路401巷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自通過上開路口,適 許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許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趙秀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疼痛、左胸部挫傷、左側第
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秀珠於肇事後,明知許秀英受有傷害,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趙秀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與被害人許秀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凱旋醫院喝美沙冬,想說馬上會回到車禍現場,有跟被害人告知上情,經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後來伊回到現場時就沒有看到人,便去三民派出所備案,也有去凱旋派出所報到,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安路401巷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於穿越河北路朝凱旋醫院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審交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2至4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安路401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本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5、27至30、32至33、26、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嗣前往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經上開醫院診斷有「左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亦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河北路與福安路401巷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福安路401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安路401巷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9頁、第35至36頁);參以證人許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沿河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從福安路401巷衝出來,伊閃避不及,致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於該路口前觀察幹線道(即河北路)上是否有車輛駛進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又被告案發當時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並係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路口時,本應依路面標繪「停」字標字指示,暫停於該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往前直行,竟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的機車都
有倒地,被害人坐在地上,遭機車壓住,伊想說要去對面凱旋醫院拿藥,很快會回來,有跟被害人說要去拿藥,但被害人沒有說話,伊未留電話、地址給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許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坐在地上,遭機車壓住,全身疼痛,膝蓋有流血,是路人來扶伊,並叫救護車,被告說要去拿藥,就騎車走了,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路人有叫被告不要走,並記下被告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在場證人 江建成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車禍現場時,見到被告與被害人均坐在地上,被害人遭機車壓在地上,有受傷流血的情況,伊拿衛生紙去幫被害人止血,被告傷勢較輕微,並牽起機車要離開,伊與在旁的路人都有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係伊記下被告車牌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車禍後不久之同日13時57分,確實有前往凱旋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0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087096400
0號函檢附每日使用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而論,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並未上前向被害人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並前往凱旋醫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撞擊力道倒地未起,且有明顯流血
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秀英、江建成前揭證述明確;佐以證人許秀英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4時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其右膝有明顯撕裂傷,經該醫院施以傷口縫合術,並診斷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年3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87017130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8頁)。是被告依現場情況應得以認識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之義務,然竟未協助被害人處理事故或施以任何即時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自應該當於「逃逸」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稱伊後來有返回車禍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去
三民派出所備案,及前往凱旋派出所報到,而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然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害人比對後,得知本案車禍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乃與該機車車主 蔡維德 聯繫後,車主蔡維德表示該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並提供被告聯絡電話,員警遂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另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107年11月13日)下午1時至翌日中午12時間,三民派出所內值班、備勤及線上值勤人員,無人受理被告報案,亦查無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系統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30000號函檢附凱旋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王雅琪 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8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213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自行前往三民派出所或凱旋派出所報案,而係經由肇事機車車主蔡維德通知被告後,被告方前往凱旋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及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前往凱旋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乙節,已如前述;而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尚在車禍現場就倒地之被害人機車及地面散落物進行拍照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其上所記載之攝影時間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倘如被告所言,其於車禍當日13時57分服用完美沙冬後即返回車禍現場,而凱旋醫院距離案發車禍現場僅不到15分鐘車程,則被告返回車禍現場時,理應可見現場倒地之被害人機車、散落物及在現場處理之員警,並上前向承辦員警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何以遲至翌日始前往凱旋派出所製作筆錄?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在場又有多位目擊者,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
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對於當日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犯後態度非劣;復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年齡已62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喪偶、無子及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亦不致對被告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而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許育銓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