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圓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圓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琇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 李鍵暉 係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