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堵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堵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堵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4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堵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張堵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該署進行驗尿。該署觀護人於採集張堵和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堵和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簿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阿權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價格低廉,且取得容易,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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