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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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9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接受警詢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分駐所各文件上捺印之指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經本院檢送原卷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卷內編號第9、10、13、14、15、17、21記載甲○○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06758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仍堪認係本案行為人無訛。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駕照已因酒醉駕車遭吊扣,有汽機車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1毫克,然已有異常駕駛行為,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且確因而與 鄭瑞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