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0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
1月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則於96年11月17日即完成,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62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不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