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紅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大鵬灣北碼頭及臨時浮動消波堤結構工程委由被告承造,雙方約定工程承攬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42萬元。完工後,經雙方於97年8月13日就鳳凰颱風所造成2處大鵬灣遊艇停泊設備之毀損,追加施作浮動碼頭及基樁工程並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項為258萬元,並於同年
8月底完成。詎料,該碼頭工程因固定基樁深度不夠於同年
9月28日因薔密颱風致碼頭主體傾斜,為增加基樁強度雙方於97年10月8日再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68萬元,於同年10月間完成,原告亦已依前揭各合約先後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合計1,068萬元。
(二)被告為承作本工程,聲稱藉由其「專利抗波導流浮箱結構」可使浮動碼頭因水體表面所產生之波浪效應,經由與其浮箱內部液體之震盪波動效應產生微妙之相抵銷作用力,轉化降低波浪之推擠效應,增加並迅速恢復碼頭之穩定性;同時,為因應水域潮汐及氣候風浪的變化,採取自動錨碇配平結構與固定滑動樁結構併合施作,以強化提昇浮動碼頭抗風繫留之穩定度,足見被告所承造之本碼頭工程本應具有降低波浪推擠及強化抗風繫留之穩定特性。被告並承諾及依雙方約定依照其前揭「整體浮體結構工法」所施作之新造碼頭工程可抗中度颱風(含)及保固5年(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約定)。
(三)查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襲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之前揭碼頭工程至遲於8月9日中午前即因不堪風力侵襲而遭全毀。然查,此次「莫拉克颱風」,據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颱風訊息,其暴風圈係於98年8月7日5時許逐漸進入台灣東部陸地,23時50分左右在花蓮市附近登陸,8月8日凌晨2時強度略為減弱,並於5時許轉為偏北前進,11時左右減弱為輕度颱風並往西北方向移動,14時左右於桃園附近出海,並繼續向北北西緩慢移動,8月9日14時強度減弱且暴風圈縮小,18時30分台灣本島已脫離暴風圈。再查此次颱風之最大瞬間陣風依98年8月8、9日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記錄表所載之最大值為11級風,而根據東港氣象站測得之風力資料,屏東東港在莫拉克侵襲期間,平均風速不超過10級,其實均未達中度颱風之標準,且在8月8日中午左右即已減弱為輕度颱風並往西北方向移動。惟前揭經被告施作及再追加補強的碼頭工程(下稱系爭碼頭工程)卻已不堪風力而全部毀損,顯然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事後,經原告定期催促被告履行保固維修責任,惟被告卻以天災卸責而拒絕。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定作人不於前揭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項工程合約之保固期議定為自完工驗收起為之5年,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第10.3條外之其他損壞,被告須於原告第一時間報修後48小時內派員至現場檢修。如有違約行為而致他方蒙受損失時,違約方應負一切損失賠償之責。本工程各合約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3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承作之系爭碼頭工程,依約定可抗中度颱風(含)及保固5年,然而,竟因未達中度颱風標準之莫拉克颱風侵襲即遭全毀,顯然其並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再查被告就前揭碼頭工程採用錨碇固定之結構,依其設計係將鋼管樁植入海床適當深度,再結合固定樁滑輪組於浮體結構側邊,以因應水域潮汐及氣候風浪變化之穩定度,然而,於其97年7月間完工並於其後再經補強基樁強度的碼頭工程,仍因此次莫拉克颱風侵襲而其鋼管樁竟遭連根拔除並導致碼頭全毀,亦足證明被告就本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本存有瑕疵,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如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亦同時請求減少報酬。有關前揭損害或減少報酬之計算,依本工程之總工程款即1,068萬元,而被告應負保固5年之責任,因本工程使用約一年即全部毀損,故以1,068萬元之4/5計,亦即8,544,000元。
(五)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碼頭工程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施工不當所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次,如認被告之設計、施工並無不當,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系爭工程追加合約書二份、被告於承包工程時所提供之大鵬灣北碼頭興建工程工法簡述乙份、會議記錄乙份、現場照片七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乙份、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風級、風速與風壓換算表各乙份、原告之催告函二份、被告函乙份(以上均影本)、「基樁」及「浮動碼頭」之彩色照片二張、第三期工程完工時之現場彩色照片乙張、中央氣象局東港測站之「逐時潮位紀錄表」乙份、「哈格比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徑路線圖各乙份、「辛樂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徑路線圖各乙份、「薔密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徑路線圖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碼頭工程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之損毀,斷非只因風力,「實因週邊涵蓋許多因自然氣候環境因素,如:降雨量、海水潮汐及山洪傾瀉之水量…等等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云云,企圖引用合約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所列舉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來卸責。然查:上開合約條文所列舉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固然可以免除被告之保固責任,惟觀諸該條文將「天災」、「自然氣候『依中央氣象局公佈於(含)中度颱風以下除外』」及「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等三者並列,顯然所謂「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應係指「天災」、「自然氣候…」以外之其他因素。其次,颱風來襲,除了其風力較強外,也會帶來豪雨及造成海水潮汐之變化,這些都是氣候所造成的自然現象,應歸屬於「自然氣候…」的範疇,而非該條文所稱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此次風災…造成滅村、斷橋、破堤及洪水淹沒等等重大災難…」等語,固非無見,惟其係發生於陸地山區,與本件係在大鵬灣港區無關,不容混淆。
(二)系爭碼頭工程又稱「浮動碼頭」工程,即係著眼於專業工法,打造可隨著水位彈性而於基樁上下移動之碼頭,以符合大鵬灣水域變化之特性。有關浮動碼頭、基樁與水位的相對位置,依據第二期工程完工時,於97年9月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施作之基樁高出水面至少超過2公尺(參見照片中所站立之人,其身高約170公分,而其旁之基樁高度尚高出該人甚多,亦參第三期完工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辯稱此次碼頭之毀損係因「該區洪水淹沒」、「莫拉克…夾帶的豐沛雨量與水氣…加上海洋潮汐大滿潮之關係…形成沿海區域難以想像之暴潮水位,實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等語,並辯稱此次莫拉克颱風造成「降雨量刷新紀錄」、「適逢年度最大滿潮汐」,以及「驚人山洪暴發傾瀉水量」等,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不過,系爭碼頭工程並非位於山區或陸地上,而是在水面上,雨量再多,潮汐再滿、水量再如何傾瀉,充其量僅會造成海面水位上昇,而系爭碼頭原始設計的特性,即在於可隨著海水波浪、水位的升降而自動上下調整,這也是被告所一再津津自豪的專利工法。且查在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依據中央氣象局東港測站之「逐時潮位紀錄表」所示,當地之潮水水位在9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達到最高點即147公分,就算把原證十一照片之水位再加上
147公分,也沒有超越被告依其專業工法所打造之浮動碼頭可上下移動之基樁高出水面至少超過2公尺之高度,可見在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雖然當地之潮水水位較高,但並未超出被告在設計上所可承受之範圍,足證被告所辯稱碼頭毀損係因「暴潮水位」所致,亦與事實不合,而系爭碼頭工程之毀損,應係被告在設計及施作上之不當所致。
(三)就被告所舉之「哈格比中度颱風」、「辛樂克強烈颱風」、「薔密強烈颱風」而言,上開颱風就中央氣象局所發佈的資料顯示,固分屬中度或強烈颱風,並均發生在97年9月間,然查:(1)「哈格比颱風」雖其暴風圈於97年9月22日17時許有進入恆春半島並於23日2時左右脫離,惟其行徑路線並未直接經過台灣本島。(2)「辛樂克颱風」係於97年9月14日1時50分許於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之後強度減弱,
10時左右掠過台灣東北角進入北部海面,15日8時左右轉向東北前進遠離台灣,雖其暴風圈曾有涵蓋台灣全島,但該颱風行徑路線並未經過台灣南部。(3)「薔密颱風」係於9月28日15時40分許於宜蘭縣南澳附近登陸,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附近出海,雖其暴風圈曾有涵蓋台灣全島,但其行徑路線也沒有直接經過台灣南部。上開三個颱風的情況與此次「莫拉克颱風」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比較之標準。⑷上開颱風其暴風圈均曾一度涵蓋台灣全島(含系爭碼頭所在位置),事實上,系爭碼頭工程亦因上開颱風之侵襲而受到相當程度之毀損,此所以兩造在97年10月8日再度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於該工程合約中除新設加強兩側固定樁設施外,並就風災受損由被告承擔部分維修項目及費用。⑸綜上,被告辯稱其於97年9月5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後,於該月即遭受「哈格比中度颱風」、「辛樂克」、「薔密強烈颱風」之侵襲,惟並未造成系爭工程之嚴重受損云云,顯然係混淆事實,而且也避開了系爭碼頭工程因上開颱風而受損並經雙方再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以加強基樁及修繕毀損等事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碼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由被告進行整體浮動碼頭之設計並進行施工。有關系爭碼頭之基樁深度及如何進行固樁,完全由被告進行設計及施作。如果碼頭基樁深度不足或者沒有進行任何固樁,則屬被告設計及施作之不當,被告難辭其責。在系爭各合約內容,含其附件「統一規格報價單」或「工程追加報價單」上,其施工說明並未要求應先「施以地質鑽探」,亦未以之作為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前提要件。如果被告認為應施以地質鑽探,否則將無法符合系爭碼頭之品質,則當時在沒有先做地質鑽探之情形下,被告為何還承作本工程?為何還承諾保固五年?為何不將「沒有地質鑽探」列為免除其保固責任之事由?難道當時被告是被脅迫來承作本工程嗎?再查被告在其所自誇自詡的專利工法「本項工程結構運用特殊導流與穩定強化之浮箱結構,藉以增加其使用之穩定性」,也沒有把「地質鑽探」列為其施作的前提要件。至於97年10月8日工程追加合約書之附件第4點雖有提及「…本公司曾於承攬施作前,多次建議應投入一筆海床地質之鑽探…」,然而,這只是被告事後卸責之託詞,而且,假設這是真的,這也僅是被告之建議,並非指如果「未施以地質鑽探」即會影響系爭碼頭工程之品質及效用,否則,被告盡可拒絕承作並拒絕負保固責任。其實,大鵬灣海域之地質,包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原告先前均已做過多次地質鑽探,有完整書面報告,而被告也都可參考運用,如被告認為先前的地質鑽探報告還不夠完整,也可提出要求再重做並列為其設計施工之要件,為何被告當時不做如此要求?如今再提「地質鑽探」的重要性,只是臨訟之託詞而已。
貳、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承攬系爭碼頭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均本善良人之意誠實履行合約保固責任之承諾,於97年9月8日驗收至此次風災受損期間;多次若經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電話告知,須維修或調整設施~等等,被告人皆應其原告之要求,克盡其責予以完成相對工作,非原告所訴「推諉其責」。系爭碼頭工程此次遭逢「莫拉克颱風」(或稱八八水災)侵襲遭成之損毀,斷然全非如原告所述只因所謂颱風風力級數即可致使其受損;實因週邊涵蓋許多因自然氣候環境因素,如:降雨量為刷新過去50年之紀錄、該時期海水適逢年度最大滿潮汐,以及驚人山洪暴發傾瀉之水量~~等等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綜合一起,進而造成此次爭議碼頭設施破壞損毀!另原告一本求償與不願承擔相對共同之責任及義務,一味執意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拾項第三條第一款相關保固責任及界定所述中度颱風以下除外之文字,全然漠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之表露,擬將責任完全歸屬予被告,且進而浪費與徒勞司法資源興訟求償,實無法讓被告信服。
二、原告再主張此次「莫拉克颱風」未達15級風力即造成碼頭設施毀損無遺~~等等!試問,若只單就風力級數即能造成碼頭結構設施之損毀?那被告承攬該設施工程暨於97年09月05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后,卻單於該月短短一個月內,即遭受一次「哈格比中度颱風」與兩次「辛樂克」及「薔蜜強烈颱風」之侵襲,且上述之風力級數均超過「莫拉克颱風」,為何未能造成此次系爭工程設施之嚴重受損?故原告所提告之理由,均為避重就輕之論述。
三、98年8月8日至9日一夕之間,若無因海水水位之暴漲,何以造成岸邊護欄之沖毀,以及該公司於休憩涼亭旁邊之20呎倉儲貨櫃向陸地漂移近40公尺?足證上述期間海水潮位之驚人!又潮汐線之參考點為東港漁港,並非為大鵬灣潟湖內灣水域;且潮汐線是以水位平均線為參考值,並非加上風浪級數之最高點,若以原告所述潮汐線147cm再加上九級風浪效應(即加上約300cm),其最高水位是否依然驚人?然此次「莫拉克颱風」大鵬灣週邊地區林邊房舍何以會淹沒一層樓,其林邊試問是為山區嗎?故可端視原告執意以此為論述實有欠公允。
四、自然災害所造成災害破壞因素,非如原告所述單純就風力之級數就能構成其破壞。其中蘊涵無數人力無法抗拒與預知之因素,不然此次風災就無法造成滅村、斷橋、破堤及洪水淹沒~等等重大災難之形成;今造成前揭設施之毀損,亦非被告與原告之所願,然被告從未有推諉責任之想法,於98年8月8日下午接獲原告相關電話告知,於98年8月9日上午(仍為風災肂虐期間)即派員尋視,唯其該區遭洪水淹沒無法靠近而作罷,然仍於98年8月10日上午亦重覆至災害現場巡視,無奈該設施已受風災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何來被告推諉責任?再則,在前揭碼頭設施遭受風災損毀至今,被告均本誠意負責之態度,無論是災害期間之勘察巡視,亦或是災後多次重建修繕協商討論會議中,意為自然天災非人為力量所能抗拒之實,期以與原告共同分擔損失,進得以迅速重建修繕使用;期中亦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忠懇客觀之勘察報告建議書及重建規劃設計&費用相關資料參考~等等,然原告未能予以善意回應,執意以合約片段文字之釋義,不參酌實際之災害因素,一味強求被告全部承擔其責與損失。試問,此次眾多災民和中小企業,又要向誰訴求生命財產之損失與求償?
五、系爭工程合約制訂初期,被告以專業之告知,均多次於會議中再再要求應施以海床地質鑽探之重要,卻不受原告所重視及接受,執意為臨時性與未來必須擴建遷移為由而拒絕,無非是不願就臨時性工程而多花費;又系爭工程合約標的,應為簽約雙方所共識及認同方為簽訂,此一若非為臨時階段性工程,原告又豈能同意簽署發包?原告質疑本案二、三次之工程追加簽訂,是為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完全不知其第二次之工程之追加簽訂,係為原告因應原有舊有FRP浮動結構是因「鳳凰颱風」位移折斷損毀,故進而簽訂結構追加採購;第三次工程合約修繕強化追加簽訂,亦是本案遭受「薔蜜颱風」部份結構受損與固定樁傾斜所致,足證被告多次專業告知鑽探之重要性。然原告無意接受被告之建言及增編經費施作,故被告亦僅能以此加強之方式補強,唯此法亦非為確定性及長久性。為何原告卻隱略此一事實,竟欲將其責及損失歸諸被告,實難以理解?本件若無該災害因素,相信就不會造成此次的受損,亦不會造成臨近地區的災情!試問若非海水的潮汐水位暴漲、驚人的降雨量與山洪的奔洩,又何以造成同為碼頭區域20呎貨物儲藏貨櫃漂流位移近40公尺?設置點對岸南平里村落居家何以淹水造成災害?又林邊街道亦造成嚴重災情?更因原告不願就海床地質鑽探施作之因素所遭致,這些都是在在不可爭的事實。
六、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馬頭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函覆原告工司颱風受損會勘案、莫拉客颱風侵襲受損堪查報告建議書、協調會議執行函、第三次協商案函、風災受損修繕公程案函、災後現常照片、被告公司與可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兩造追加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合約簽訂之「海床地質鑽探」工程合約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碼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將大鵬灣北碼頭及臨時浮動消波堤結構工程委由被告承造,約定工程承攬總價款為742萬元。
(二)兩造復於97年8月13日簽訂追加施作浮動碼頭及基樁工程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項為258萬元。
(三)兩造再於97年10月8日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68萬元。
(四)原告依前揭各合約先後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合計1,068萬元。
(五)兩造約定系爭碼頭工程可抗中度颱風(含)及保固5年(前揭各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約定)。
(六)系爭碼頭工程於98年8月9日中午前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遭全部毀損。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碼頭工程是否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被告主張系爭碼頭工程之毀損係因合約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所列舉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得以免除其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地質鑽探」而得以免除其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或第495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碼頭工程是否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一)經查系爭碼頭工程原告於97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總價款為742萬元,於完工後,經兩造於97年8月13日就鳳凰颱風所造成2處大鵬灣遊艇停泊設備之毀損,追加施作浮動碼頭及基樁工程並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項為258萬元,並於同年8月底完成,嗣因系爭碼頭工程固定基樁深度不夠而於同年9月28日因薔密颱風致碼頭主體傾斜,為增加基樁強度兩造於97年10月8日再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68萬元,於同年10月間完成,原告亦已依前揭各合約先後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合計1,068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碼頭工成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為憑。次查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襲台,系爭碼頭工程至8月9日因不堪風力侵襲而遭全毀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基於上開事實,可知系爭碼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在內,已經完工驗收給款,直至98年8月8「莫拉克颱風」,同年
8月9日因不堪風力侵襲而遭全毀之前,將近一年時間均在正常營運使用狀況,否則在這段期間內系爭碼頭工程品質及效用若有任何瑕疵,影響營運或安全,衡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改善或另行追加工程,原告徒以系爭碼頭工程合約書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明定在「依中央氣象局公佈於(含)中度颱風以下」屬於其保固責任之範圍,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致系爭碼頭工程全毀,泛指全部系爭碼頭工程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有瑕疵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碼頭工程那一部分之結構未具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上開之指述顯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碼頭工程之毀損係因合約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所列舉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得以免除其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一)依據系爭系爭碼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第拾條第三項均訂明保固期自完工驗收日起算起為五年,又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亦明定在天災、自然氣候「依中央氣象局公佈於
(含)中度颱風以下」、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屬於其保固責任之範圍。經查此次「莫拉克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
99年1月25日中象參字第0990000805號函附「莫拉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最大強度為「中度」,但依中央氣象局所檢附之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等風力資料來看,就98年8月7-9日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其中,(1)在「高雄氣象站」所檢測之平均風風速以8月
7日12時之12.6(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1頁)、最大平均風風速以8月7日14時之14.3(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
2頁)、最大瞬間風風速以8月8日9時之30.2(m/s)最強(本院卷第133頁)。(2)在「恆春氣象站」所檢測之平均風風速以8月8日3時之14.8(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5頁)、最大平均風風速以8月7日15時之16.2(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6頁)、最大瞬間風風速以8月8日3時之36.1(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7頁)。(3)在「東港氣象站」所檢測之平均風風速以8月8日8時之26.3(m/s)最強(見本院卷第139頁)。查前揭最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等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檢附之「蒲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146頁),均在11級風(含)以下。原告因而參考上開資訊主張所謂中度颱風,係指12-15級風(含)之颱風,在11級風(含)以下則屬輕度颱風,可見莫拉克颱風雖經中央氣象局定位其最大強度為中度颱風,惟就其風速而言,其實是屬於輕度颱風,認為不符系爭碼頭工程(含追加工程)合約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所定自然氣候「依中央氣象局公佈於(含)中度颱風以下」之因素,固非無據;惟查參諸上開條款規定,並不因此排除「在天災、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不得歸屬保固權責」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之當地之潮水水位在9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達到最高點即147公分,沒有超越被告依其專業工法所打造之浮動碼頭可上下移動之基樁高出水面至少超過2公尺之高度,雖然當地之潮水水位較高,但並未超出被告在設計上所可承受之範圍等情,估不論是否屬實;然查此次「莫拉克颱風」造成滅村、斷橋、破堤及洪水淹沒等等重大「八八水災」之災難,應屬天災,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莫拉克颱風」所帶來的充沛雨量,又適逢年度大滿潮之雙重因素影響,因潮汐水位與風浪效應,海水水位暴漲,造成岸邊護欄之沖毀,以及原告公司於休憩涼亭旁邊之20呎倉儲貨櫃向陸地漂移近40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原告就此亦未加爭執,足證「莫拉克颱風」,造成海水水位暴漲及風浪效應,系爭碼頭工程全毀,乃屬天災,實非人力所得抗拒。從而,被告應有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地質鑽探」而得以免除其保固責任,有無理由?本件所指「地質鑽探」係指在系爭碼頭工程之浮動碼頭之海面下基樁鑽探固定到海床底下,以固定基樁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及196頁圖表)。經查系爭碼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亦即被告進行整體浮動碼頭之設計並進行施工。而在系爭碼頭工程合約附件「統一規格報價單」或「工程追加報價單」上,施工說明並未提到應先「施以地質鑽探」,其第3點更強調「本項工程結構運用特殊導流與穩定強化之浮箱結構,藉以增加其使用之穩定性」。又97年10月8日工程追加合約書之附件第4點雖有提及「…本公司曾於承攬施作前,多次建議應投入一筆海床地質之鑽探…至今均未能實施海床地質實為本工程之憾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173頁),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碼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或經原告同意而施用「地質鑽探」,用以固定基樁。本件既未有「地質鑽探」之合約,被告當然不能因無「地質鑽探」而免除其保固責任;惟查系爭碼頭工程如未施用「地質鑽探」工程,容易因自然氣候(包括颱風)災害及海面水位高漲、風浪效應等,衝擊浮動碼頭,造成損害,此從被告提出之另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有固定基樁工程合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7-202頁),歷經多年使用,未因災害受損,可得明證,由此亦足證明系爭碼頭工程因無施用「地質鑽探」工程,更易因為此次災害而造成毀損。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或第495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綜上所述,系爭碼頭工程係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以致海水水位暴漲及風浪效應,系爭碼頭工程全毀,應屬系爭碼頭工程合約書第拾條第三項第1款亦所定天災及人力無法所得抗拒之因素,並非被告之設計、施工不當或工程品質有何瑕疵所致,被告自得依該合約規定免除其保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54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