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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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07號
原告 方惠貞
被告 羅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數7135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數0692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陳文風 」與原告聯絡,再邀原告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買賣黃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1日12時11分許匯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 黃文達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0日10時33分至同年6月1日15時止,自上開黃文達帳戶轉帳1,104,800元至上述尾數71353號帳戶、自上開第一層帳戶之 龔志勇 帳戶轉帳3,470,200元至上述尾數0692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