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告 許進富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 華偉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竟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19,170元,委任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向原告催收,並指示職員不定時多次發文及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賠償,以此方式強暴、脅迫、詐欺原告,過程歷時1年8個月之久,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㈡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9,170元,乃於起訴前請求原告自動履行,嗣再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尚未終結。

㈡否認以違法不當方式向原告求償,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華偉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及其委任之易鴻公司向原告催收甲車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及易鴻公司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調取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委任之易鴻公司所為催收方法,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前開被告及易鴻公司函,無非表明原告應依限給付修理費,否則將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意旨,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不法之用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委任之易鴻公司職員有何不法催收行為,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本件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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