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建宇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於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係在101年2月25日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