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阿彩 訴訟代理人曾信衡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及代辦簽證護照,費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175,804元,有雙方簽立之契約書及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被告對原告於103年8月有應付帳款,逾期未清償,足徵被告無力給付債務,勢必亦無法就前述103年9月起之應付費用完成給付,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惟辯稱:請求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差旅機票服務合約、直售客戶對帳明細表(9、10月份)、代收轉付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依兩造所訂差旅機票服務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下同)統一付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下列指定帳戶。差旅費用乙方隨機票檢附代收轉付收據請款,經甲方確認金額無誤後,乙方於每月月底提供交易明細予甲方,甲方於下下個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0月向原告購買機票及代辦簽證之費用,依上開約定,應於103年11月28日、12月28日匯款支付費用,被告已逾付款期限仍未支付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175,804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