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莉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1、28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莉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呂莉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元 (音譯)」之成年人,再經「鄭元」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ENERAL(或『將軍』)」之成年人。呂莉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鄭元」、「GENERAL」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比特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鄭元」、「GENERA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TC-場外交易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元」、「GENERA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莉蓁所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呂莉蓁再依「GENERA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全部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供「BTC-場外交易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註冊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曾○珠、周○華及王○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呂莉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曾○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莉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購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元」、「GENERAL」,嗣告訴人曾○珠、周○華及王○姗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依「GENERA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BTC-場外交易員」,供其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且被告不知道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之人之身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過程,分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儲字第1111217333號函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0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28831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53、93至10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客觀上確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用,該等詐欺贓款亦因被告依「GENERAL」之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致生無法追蹤後續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㈠、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至155頁、本院卷第8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能適當理解問題及回覆,及其有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曾經進行存、提款、更換或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交易,此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1504卷第33至37、43至45頁)等個人狀況,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理。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有意追求我,所以我才幫忙。「GENERAL」介紹買家給我,叫我拿錢給那個人跟他買比特幣,我從110年開始幫忙領錢,總共幫對方領過6至8次。我不知道對方會這樣害我,所以案發之前的對話紀錄都刪掉沒有留存,只有留111年3月1日以後的訊息(見偵22311卷第99至101頁、偵28831卷第103至105頁、偵21504卷第69至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GENERAL」是朋友的朋友,但介紹「GENERAL」給我的朋友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鄭元」、「GENERAL」的年籍和住所,沒見過面,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們沒有什麼信賴關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信「GENERAL」,我就好心幫忙。「GENERAL」叫我用他朋友匯進我帳戶的錢幫他買比特幣,我自己沒有玩過比特幣,也不知道比特幣如何操作和買賣,我知道我領的不是我的錢,但我不知道匯錢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交款的對象都是同1名男子(即「BTC-場外交易員」),我第1次交款的時候就有問「BTC-場外交易員」叫什麼名字,每次都有問,但「BTC-場外交易員」都不跟我說,我問「BTC-場外交易員」為何一直要叫我簽名、知道我的名字,第
3、4次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我領出的錢最後是誰拿走的。如果給我1張單子說要跟我收錢去捐款,我是不會捐等語(見原審卷第78、147至154頁),被告和「鄭元」、「GENERAL」素未謀面,全不知悉前揭2人與「BTC-場外交易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顯然欠缺互信基礎,且被告本身對比特幣一無所知,無比特幣交易之經驗或需求,於其交款與「BTC-場外交易員」,經其拒絕告知姓名後即有察覺異常,卻始終未為任何查證,甚至刪除其與「GENERAL」間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GENERAL」等人索取金融帳戶、委託提款及交款,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同時隱匿其身分以規避追查、遮斷金流之目的,與正常之比特幣交易無關,但基於自己情感之考量,且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之「BTC-場外交易員」,供其持以變換成同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容任不詳之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單純幫忙、不知道云云推託其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其與「GENERAL」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28831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以證明其辯詞為真,然該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交易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其與「GENERAL」間對話紀錄始於「111年3月1日」,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提款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核與本案無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部分行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及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各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雖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曾○珠、王○姍達成調解,於本院再與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周○華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依被告所述參與之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次數非少,並已至少造成本案3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容任心態,與「GENERAL」等人共同以多人相互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犯罪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且因遮斷金流,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款項,誠值非難。並念被告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取款、交款之部分行為,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然係遮斷犯罪所得後續金流之重要因素。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曾○珠、王○姗調解成立,按約履行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63至165頁),惜因周○華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周○華所受損害(上訴本院後已與周○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與相同數人共犯本案3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均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為無需沒收或追徵之敘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其上訴指摘原審未據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及定刑過重顯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其雖否認犯罪,惟對於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由其依指示提款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且於原審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曾○珠、王○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7、1
63、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周○華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73、9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可寬恕,現年事已高,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其改過遷善及社會重生,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