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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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王怡潔 相對人 羅坤輝 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認可債務人所提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分別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因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更生方案之條件達到公平允當之結果。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清償金額與積欠債務之總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台幣(下同)831,599元之債務,將難對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本件債務人以每日出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每月收入為15,000元,然債務人每日出車時間僅有載送學生上、下學兩趟,是否應再利用空檔時間尋求兼職?寒暑假期間未出車載送學生上下學,是否亦應尋求兼職以增加收入盡力還款?雖清償成數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惟債務人負有欠款卻未戮力工作清償債務,於積欠龐大債務後,每月僅以賺取微薄薪資而滿足,卻不積極增加本身收入,意圖以消極態度不盡還款義務,已顯具相當道德風險,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未亦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且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36.59%,且未再繼續加計利息,則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為此,爰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與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擔任學生專車駕駛工作,薪資計算方式為每車次340元,早晚各乙次,每日680元(340元×2=680),一個月上課日數約為22天至23天,則除寒暑假外,每月約14,960元至15,640元(680元×22天=14,960元、680元×23天=15,640元),再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並由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保險費850元,每月收入約17,110元至17,790元,有債務人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承攬合約書影本、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份承攬工資明細表影本、債務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寒暑假期間,因學生並未上課,債務人無從駕駛學生專車
接送學生上下課,其收入亦受影響,【但暑假有暑期輔導可爭取出車,加上每月節省開支預留之金額,可應付寒暑假期間短少之1.5至2個月的收入】,此有債務人98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以債務人前揭陳報內容觀之,債務人於寒暑假期間仍可爭取暑期輔導之出車,加上每月節撙開支預留之金額,足堪應付債務人於寒暑假期間2個月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658元(9,829×2=19,658)。簡言之,債務人於寒暑假期間2個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自行設法籌措,毋庸自其他10個月份之收入中加以預留。然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110元至17,790元,因寒暑假期間約短少
1.5至2個月收入,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258元至15,566元(17,110元×10個月÷12個月=14,258.3元;17,790元×10.5個月÷12個月=15,566.25元),再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所餘約為4,429元至5,737元不等。
」等語,則原裁定之計算方式,不但將債務人有出車之10個月或10.5個月之薪資,平均攤算為12個月,且將平均攤算後之每月收入,每月均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則原裁定將債務人於寒暑假期間可自行籌措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亦由債務人有出車之10個月收入內加以扣除,非但與債務人陳報於寒暑假期間可自行應付短少之收入乙節相違,亦等同減少債務人可供分配債權人受償之總金額。
㈢倘若以債務人陳報可自行應付寒暑假期間短少之收入而言,
其出車之10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該10個月每月所餘金額應為7,281元至7,961元(17,110元-9,829元=7,281元;17,790元-9,829元=7,961元),平均攤還在12個月份後,每月可還款金額約為6,068元至6,634元(7,281元×10個月÷12個月=6,067.5元;7,961元×10個月÷12個月=6,634.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債務人之工作為載送學生上、下課,其工作內容非屬繁重,工作時間亦非長,除載送學生上、下課兩趟以外之期間,尚有上午、下午或晚間等尚屬完整之時間,可供積極尋求兼職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該等兼職收入雖未必固定或穩當,然倘能積極謀求兼職工作,該兼職收入亦可作為每月預留金額或寒暑假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來源,則債務人即可將有出車之10個月收入,扣除出車10個月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提出償還各債權人。
㈣換言之,以債務人之工作性質而言,兼職工作並非不能與出
車載送學生上下課同時並存,故債務人應竭力尋求兼職工作,以兼職工作之收入作為每月預留金額或寒暑假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至於債務人出車10個月之收入,扣除該10個月份之必要支出後,可將剩餘金額中之6,500元至6,600元提出償還各債權人,方能認係竭力償還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對各債權人而言亦屬公允之更生還款條件。
㈤縱上所述,本院審酌原裁定將債務人陳報於寒暑假未出車期
間可自行籌措之生活必要費用,亦於債務人10個月之出車收入中加以扣除,等同減少債務人可供分配債權人受償之總金額,復參以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應可積極求謀求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作為每月預留金額或寒暑假期0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藉以將債務人有出車之10個月收入扣除該10個月之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全數提出償還各債權人,對各債權人始屬公平允當。從而,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既未臻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重新更裁。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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