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通緝迄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65-2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65-2號住處,以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8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甲○○主動交出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7公克)而經警查扣,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8年3月25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8公克,有該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3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顆粒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7公克,有該院98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3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98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固主動交出前揭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經警查扣,然其並未供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經警帶回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然仍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承辦員警既因被告主動交出而查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得據此客觀確切之證據而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合理懷疑,能否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即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以其逃匿為由予以通緝,嗣被告為警逮捕,經另案通緝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逕送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3月有期徒刑(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因下咽癌保外就醫,始經本院傳喚到庭,此有本院核發之通緝書、臺灣嘉義看守所函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故縱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有前揭逃匿未接受裁判之情形,故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查獲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毒品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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