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46號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蔡椒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先父與祖父自日據時代起,已在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306之11及306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居住4、50年之久,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農舍等建築,於民國(下同)54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54年8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錶供電,有當時之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等文件可證。原告之先父因識字不多,在未辦理土地登記前,即被被告於76年4月16日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影響原告等權益甚鉅。然查,地政人員當時未能會勘居住情形,亦無以公告或書面告知土地占有人登記事宜,即遽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下,無視人民土地占有權之權利登記。原告實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此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以上規定可知,關於塗銷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如義務人不願會同權利人為登記,則應由權利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又關於土地權利誰屬,涉民法上物權爭議,屬私權之爭執,依法自應訴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前揭之說明,自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一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二則因行政訴訟法並未設有假執行之制度,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