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97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施梁玉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1年4月14日、㈡民國83年
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施孔慨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㈠民國81年
4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8日止、㈡民國83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施孔慨於民國94年1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共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