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0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經被告審查,以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於94年3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該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故申請登錄截止日期為95年3月10日。而原告逾期申請,未符上開規定,乃以95年5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463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5月8日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繼續職業登錄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登錄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支氣管過敏,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即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原告作證,原告皆因身體因素無法出庭應訊,而多次延遲,遂改由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視訊方式作證。故原告遲誤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登錄申請,純因原告身體健康之問題。原告於支氣管過敏康復,隨即向被告提出登錄申請,被告不察,竟為否准之處分,顯不合法。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向其申請登錄為由,不符規定,而逕駁回原告登錄之申請,完全忽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錄之原因,且未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被告所作成之駁回處分顯然違法。
三、按「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規命令係指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而頒布之法規範,此種法規範與由國會所發布之法律,同樣對於人民及其他規範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拘束力。法規命令實質上雖具有補充法律內容之作用,惟另一方面卻欠缺直接的民主基礎。而記帳土法第35條第1項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並未限制1年之登錄期間。但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限定於公布施行日起l年內登錄,顯然係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法規命令以法律授權及對外公布為其生效要件,上開管理辦法雖已於94年3月11日發布,並以記帳土法第35條第2項為其授權依據。惟該條項僅規定:「前項辨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從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均無登錄期間之限制,或授權行政機關規定登錄之期間,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規定。故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關於登錄期間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剝奪、限制人民之白由權利,顯係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退步言之,按行政法上所定之期間,如為不變期間者,其所規範之行為恆較通常法定期間為重大,雖不許伸長或縮短,但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該項不變期間者,若不許聲請回復原狀,殊不足以達保護權利之目的,故行政法上每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參照。原告因身體關係,雖然遲誤申請登錄之期間,但已於身體康復時,立即向被告申請,應准許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
六、此外,該登錄期間之限制規定攸關是否可執行記帳士之業務,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記帳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無法律授權而逾越母法之規定外,亦牴觸憲法之規定,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文、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記帳士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又「合於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復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5月8日檢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記)、變更登錄(記)卡、相片、扣繳憑單、郵政匯票等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被告初審,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基於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乃以本件原處分以原件退回。
三、原告訴稱因支氣管過敏遲誤申請登錄期間、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逾越母法(記帳士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自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又申請登錄並未限制需由本人親自辦理,原告亦得以委託、郵寄等方式申請登錄。原告所提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其醫師囑言亦僅載明「門診治療」及「宜多休息療養」。故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執業登錄,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第1項)。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記帳士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合於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
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94年3月11日發布施行之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自有授權依據。
上揭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合於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該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乃就有關登錄相關之登錄期間予以明確規定,並無逾越記帳士法第35條2項之授權內容及目的,難認有原告所指逾越母法而有違憲之虞,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於95年5月8日檢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記)、變更登錄(記)卡、相片、扣繳憑單、郵政匯票等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經被告審查,以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於94年3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該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故申請登錄載止日期為95年3月10日,原告逾期申請,未符前揭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適用上揭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限定應於該辦法公布施行日起1年內為登錄之申請,違背母法並牴觸憲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因支氣管過敏,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遲誤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登錄申請期間,此純因原告身體健康問題,原告於支氣管過敏康復,隨即向被告提出登錄申請,被告應准原告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被告為否准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四、經查,依記帳士法第35條明定,得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繼續執業者,須於該法93年6月4日施行前,即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方得為之。次查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係於94年3月11日公布施行,該辦法第3條亦明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該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是其申請登錄截止日為95年3月10日止。然原告於95年5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繼續執業登錄,已如上述,自與上開管理辦理規定不符。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乃依母法即記帳士法之授權規定而來,自有授權依據,原告所稱上揭規定違背母法並牴觸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因支氣管過敏,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雖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登錄繼續執業之期限長達1年之久,且上揭申請登錄並未限制需由本人親自辦理,原告自得於上揭期限內由本人或以委託或郵寄等方式申請登錄。參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應診日期為「95年3月3日」;病名為「支氣管過敏」;醫師囑言則載明「門診治療」及「宜多休息療養」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於該申請期限內均因生病而未能辦理,且已達未能囑託他人代為辦理之情。至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亦無所據。是原告既未能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執業登錄,核與「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未合,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其執業登錄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完全忽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錄之原因,且未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上揭違反規定之原因,且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因已逾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登錄截止日期,其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原告認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規定云云,乃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揭申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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