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慶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因細故欲前往居住於公司對面(即○○路00段00號)之員工 姜義賢 住處,竟於同日下午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員工住處門口咆哮,嗣經該員工家屬 姜理喨 報警,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及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許,對郭文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頁)。
㈡證人姜理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
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又衡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
544號判處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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