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91號再審原告甲○○共同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乙○○、甲○○二人與 林清華 、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林清華)、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法人股東優鑫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林清華)、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科技公司,法人股東優鑫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 林偉修 )及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國際公司,法人股東優美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林偉修)等人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 因渠 等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29,423,456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占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130,618,600股之百分之22.526),惟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後1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再審被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遂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9年1月11日(八九)台財證三第00097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與林清華罰鍰80,000元,折合新臺幣240,000元,再審原告與林清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與林清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與林清華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林清華已死亡),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謂:㈠原再審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採「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而認該解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係司法院釋字第586號之聲請人,依大法官解釋所具有之「個案救濟效力」,再審原告自得據其所申請之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再審判決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應予廢棄。㈡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要無違法」,顯未究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謂「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為要件,並非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所足資認定,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應予廢棄。㈢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就取得優美公司股份,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未認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顯屬無涉。…」顯係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之規定,認為有關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直接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關係,無視於該條主觀上應有意思聯絡之要件,逕將舉證責任歸屬至再審原告,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予廢棄。㈣另原再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後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如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則是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同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作成於94年10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在此之前已作成,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顯未究明於司法院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皆得於該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再審判決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之意旨,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㈡本院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其理由係採納原
確定判決以下之見解:⒈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再審原告甲○○及乙○○於85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85年5月18日至86年3月25日「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綜合論證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另以: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5項),而同法第43條之1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等語為由,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具有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即視為共同取得人,於法雖有未合,惟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足見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結論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適法性,遑論其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已。⒉原判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進而綜合相關事證,論證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乃從實際事證認定再審原告與其本人或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有意思聯絡,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並非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而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人。核其論理並無扞格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⒊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動輒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敘明: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且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已,原處分作成時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並非無效,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法。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直接迴避第2款之適用而逕予適用第1款之規定,且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已闡明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係違憲法規,避而不用而另依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認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顯無可採。⒉再審原告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就取得優美公司股份,有無意思聯絡,係事實認定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係在解決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此即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就取得優美公司股份,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未認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顯屬無涉。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規,擅將應由再審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移轉予再審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後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如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則是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同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作成於94年10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在此之前已作成,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解釋,係以解釋文未明定該法令將來失效日期,或明定該法令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或自始不生效力者為限,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溯及之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既已明文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於期限屆滿後亦僅係向將來失其效力,均無法單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或其他「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產生溯及失效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尚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主張「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而對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原處分(89年1月11日台財證三第00097號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公布前既未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即不該當於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所指「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之要件;何況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問題,再審原告亦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理由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後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如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則是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同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問題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原再審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其餘再審意旨則係重述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
執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為爭議,而非對於本件再審之標的即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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