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城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黃文城與 林玉華 2人分別分得800元及1,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文城並向 黃冠達 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林玉華分得1,000元,餘歸黃文城所有而藉此營利」、倒數第1、2行「性交易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所得」;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8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黃文城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2段61號2樓包廂房間予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000元,為證人林玉華所得之報酬,並已由證人林玉華領取,業據證人林玉華及黃冠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非屬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黃文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號11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二段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1號采悅休閒咖啡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玉華與男客黃冠達在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撫摸、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即俗稱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黃文城與林玉華2人分別分得800元及1,000元。嗣於100年9月23日23時許,因警方前往上開咖啡館內實施臨檢,在上址包廂內查獲黃冠達及林玉華,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8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女子幫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在應徵小姐時,都有告知不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也會要求來店消費之男客簽立切結書,聲明不會有任何與小姐觸碰的行為,店家部份就收800元,小姐部分則依客人高興小費給的不一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黃文城向伊介紹消費方式為1小時1,800元,伊在櫃台就直接把1,800元給黃文城,到包廂後林玉華就告知伊1,800元只包含半套性服務,若要口交則要再多給1,000元,若要全套性交易則要多給2,000元,伊告訴林玉華原來的就可以,之後林玉華就用手撫摸伊之生殖器等語,復參酌林玉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黃文城向黃冠達說明消費方式,黃文城說公司收800元,1,000元是要給小姐的,伊在包廂內有為黃冠達提供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向黃冠達說明消費方式為1,800元1小時,且於包廂內林玉華有提供黃冠達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無訛。又證人林玉華雖證稱:伊於應徵時,公司有告知不能提供性交易,伊當日是為了賺取小費才會為黃冠達提供打手槍服務等語,惟上開1,800元之消費金額係由黃文城告知黃冠達,並由黃冠達於進入包廂前直接交給黃文城,業據證人黃冠達證訴纂詳,而關於賺取小費乙節,質之證人林玉華證稱:黃文城將1,800元中的1,000元給伊,800元給公司等語,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向黃冠達說明消費服務性質為泡茶聊天1小時800元,小姐陪侍1小時1,000元等語,足認林玉華於包廂內提供打手槍服務後,並無額外再賺取任何之小費,而上開消費金額1,800元,實已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在內,此外另有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8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風化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8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