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蘇林美淑 被上訴人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萬2,74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其34萬5,839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
5時22分許,沿屏東縣○○鎮○○里○○○○○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5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下背拉傷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伊原有之頸、胸椎硬膜瘤產生脊髓病變。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年之復健費用及慰撫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6萬572元本息確定。伊因上開事故所致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症狀,雖經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年間之復健費用,惟嗣後伊之復健超過5年,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共支出復健費用1,140元,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狀況終身難以康復,須再長期復健及繼續追蹤治療5年,按每週復健費用360元(含掛號費110元及復健費250元),暨伊每3個月需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領藥之交通費用1,400元計算,5年間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2萬1,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出之復健費用1,140元及此後5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12萬1,600元,合計12萬2,74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伊已依確定判決如數賠償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上開事故無關,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補充略以:關於伊於原審請求之5年間復健費用,係自108年1月9日起算,此前伊已支出之復健費用應改為1,030元(不含108年1月9日支出之110元)。又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於109年7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萬5,
339元,且需他人全日看護67日,按每日1,500元計算,共10萬500元,二者合計34萬5,83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5,839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上開事故無關,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前案訴訟中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早已記載上訴人須長期復健約5年時間及後續長時間追蹤治療,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有本件損害,惟上訴人直至
108年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7月間始為追加請求,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次,上開事故之發生,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各有50%之過失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0%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得對伊請求之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復起訴再為本件之請求,如非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里○○○○○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57公里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下背拉傷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上訴人原有之頸、胸椎硬膜瘤產生脊髓病變,嗣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各8,038元、1萬2,702元、12萬7,584元、看護費用8萬8,800元、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2萬3,80
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6,750元、腳踏車修理費用5,2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60萬元,合計88萬2,874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各2,
038元、1萬2,702元、12萬7,584元、看護費用8萬8,80
0元、交通費用2萬2,4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6,75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67萬274元,並認定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40%,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1,457元,判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29萬70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已支出之復健、交通費用6萬2,148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5年間至安泰醫院之復健、交通費用20萬6,400元,暨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治療、交通費用10萬2,7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損害額除第一審認定之67萬274元外,尚有第二審追加部分上訴人所支出之復健及交通費用6萬2,148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5年間至安泰醫院之復健及交通費用20萬6,400元,暨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035元、交通費用4,200元,合計27萬3,783元,並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50%,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共判決被上訴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訴人36萬572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上開事故上訴人所生傷勢有無因果關係?㈢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原因事實雖均為99年12月16日發生之上開事故,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係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8日間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及自108年1月9日起5年間之復健、交通費用,暨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此與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項目之期間不同,應認上訴人在前案係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本件所為請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係因其於上開事故受傷所產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7號意旨參照判決)。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已就:㈠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是否僅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本身疾病而主張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㈢上訴人本身疾病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原因力存在?等爭點為辯論,經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以101年12月28日函復結果略以:「 蘇君 因持續性疼痛、下肢水腫無力及嚴重跛行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腰椎骨折併滑脫,接受頸、胸椎椎管內腫瘤移除手術,及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融合術,並持續於門診追蹤及進行復健治療,其上述病症可能與其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情有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212頁),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而認定: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已,且上訴人腰椎骨折併滑脫及脊髓病變,應係車禍當時受撞擊所致,且上訴人之頸、胸椎硬膜瘤固為其本身疾病,惟因上訴人騎機車自後追撞之外力撞擊,以致脊髓病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且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原審就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8日所載診斷內容,是否
為上訴人於上開事故所造成之病症,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復略以:……蘇君99年9月29日至安泰醫院復健科門診記載:下背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多年,嗣於同年12月1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腳踏車車禍,頭部撞及曾發生短暫意識昏迷、嘔吐兩次,診斷為腦震盪及左手腕、左足踝挫傷,但未提及頭、頸、背部撞及或頸、背部疼痛,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四肢活動力正常、且頸、背部無瘀青或撞擊痕跡,神經學檢查亦記載為Intact,即完全正常,職此,本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徵尚難認定與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就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2月28日函復內容,與其函復原審之內容似有不同一節,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函復略以:「……本院記載治療之『頸、胸椎脊隨病變』、『腰椎骨折併滑脫』,皆有可能是外傷所致,且依照就醫時序,與輔英附設醫院住院之病情相關。唯是否於99年12月16車禍所致,依目前所附資料,可能有頸、背之頓傷,但其病歷記載內容尚有前後不一之處,尚乞前院(輔英大學附設醫院)協助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復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安泰醫院之治療、復健及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手術治療,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關聯,以及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函復略以:「99年12月16日……發生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根據安泰醫院病歷,病患術後遵照醫囑長期復健治療,是針對上開所述傷害的復健治療無誤。根據本院病歷,自108年9月3日就診表示下肢酸麻無力加重,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腰椎第2-4節狹窄滑脫症』,這是上開手術傷害治療後之長期合併症,故109年
7月16日於本院之手術,是針對該次傷害之後續長期合併症治療,僅有間接關係。……109年7月16日翻修手術,…整體目標在於保存目前現有尚存的神經功能,減少疼痛,增加活動力,增進生活品質」等語。關於上訴人腰椎骨折併滑脫及脊髓病變與上開事故有關一節,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就上開鑑定結果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就其頸、胸椎脊髓病變、腰椎骨折併滑脫等症狀,於安泰醫院所為之復健及至高雄長庚醫院領藥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與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之損害,即難謂與上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詳如下述)。惟關於109年
7月6日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之手術,係因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後續長期合併症治療,醫學上僅能認為有間接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所受手術治療與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109年7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及看護費用共34萬5,839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之健康或身體權等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確知應填補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生活需要之增加等損害數額或具體範圍,並不妨害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及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自不以確知損害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下背拉傷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上訴人原有之頸、胸椎硬膜瘤產生脊髓病變,經本院於前案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傷勢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症狀,經超過壹年以上治療,仍遺存長期下背痛,下肢酸麻,雙下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動能力下降,此症狀終身難以康復,建議長期助行器或輪椅代步以及背架使用,依照過去臨床經驗,需長期復健約五年時間,並後續長時間追蹤治療」等語,已有終身難以康復及長時間追蹤治療等內容,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3日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知將來仍須長時間追蹤治療,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上訴人雖稱其經5年復健治療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始知需再5年之復健,本件損害應至斯時始底定云云,惟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有需後續長時間追蹤治療之記載,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及需後續長期治療之事實,非不能於前案查明當時預估治療之期間及費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難謂本件損害於108年1月8日始底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之復健費用,及此後5年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2萬2,74
0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既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㈣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4萬5,839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