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慶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雙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雙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所使用子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同時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竟駕車加速逃逸,繼因駕車不慎自撞,始為警攔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雙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5至14
6、230、291至2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8
9頁),並有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槍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10至13、15至17、19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院一卷第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扣案可佐。再前揭扣案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67號鑑定書暨照片14張足憑(見偵卷第110至116頁)。可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至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因與前揭經採樣試射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相近,觀之鑑定照片2張自明(見偵卷第115頁、照片編號影像23至24),且係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同時取得者,其性能應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相當,堪認均同具殺傷力。另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所擊發之金屬彈丸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101年至10
3年間某時,在友人 戴建志 (已歿)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居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我在戴建志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居所門口紙箱內同時拿取的,供自己收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
9頁);於109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為 洪豐麒 於106年中秋節晚上寄放在我這裡,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為戴建志於101年至103年間某時拿給我等語(見院一卷第144至145頁);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洪豐麒於106年中秋節晚上,在其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工寮同時拿給我寄放在我這裡,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則為洪豐麒於107年間,在同地點拿給我等語(見院一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於106年間中秋節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雞寮,向洪豐麒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等語(見院一卷第
389頁),對照以觀,可知被告歷次陳述均非一致,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從斷定被告係於何時間、地點,向何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係於
106年10月4日(即106年間中秋節)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同時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而持有之。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
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
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⒊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可適用第8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則應依第7條第4項論處,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外觀、型式均相同,均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持有之子彈客體雖有5顆,仍屬單純一罪。再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
彈、空氣槍,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尚於106年10月4日晚上某時起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案件,業於105年10月26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之來源為洪豐麒。惟於警詢時初稱該等物品來源為戴建志,是被告稱洪豐麒為其來源,已非無疑,嗣經本院傳喚證人洪豐麒,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沒有來往,我未曾交付槍枝或子彈給被告,也沒有見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等語(見院一卷第304至307頁),亦無從認定洪豐麒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之來源,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來源確為洪豐麒,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員警 吳大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0日駕駛巡邏車在屏東縣潮州鎮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我駕駛巡邏車接近被告車輛並按喇叭,欲上前盤查時,被告即駕車加速離開,我們覺得很可疑,且被告行駛速度很快,我便駕駛巡邏車並鳴警笛在後方追捕。後來被告之車輛在紅綠燈處追撞了2輛車後始停下,然被告旋即下車往反方向徒步逃逸,我見狀亦立即下車追捕被告。嗣攔住被告後,被告即表明身分,並說他是通緝犯等語(見院一卷第292至304頁),可知被告為警攔停時,即有規避之舉,已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又證人吳大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經警方現場使用電腦查證後發現被告未被通緝,我問被告的車上有無違禁物品,被告叫我自己找,我找出吸食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後,警方依現行犯之規定將被告逮捕並附帶搜索,又搜到其置於後座腳踏墊上麻布袋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被告當時有說後面還有東西,是在警方搜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前後說的,我認為被告是指該車輛內有違禁品或毒品。但不論被告有沒有說,我都會繼續搜索。嗣因該處是交通主要道路,警方先處理完現場交通事故後,回到分局再於被告面前繼續搜索該車輛,又在該車輛後座發現紙袋內之如附表1所示改造手槍等語(見院一卷第292至30
4頁),可知警員吳大成於搜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被告始稱尚有其他東西等語,則警方已搜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自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空氣槍,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
氣槍均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無視禁令仍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欠佳,又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子彈近2年,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之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支、子彈5顆,數量非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以犯罪或有擁槍自重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389至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固認被告係自101年至103年間某時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等語,然被告係自106年10月
4日晚上某時起始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
4日晚上某時前已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因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67號鑑定書暨照片13張可考(見偵卷第110至116頁),俱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身分不詳、自稱「洪豐麒」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而代為保管之,並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即明。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另行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等語,然被告於106年10月
4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同時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後,自斯時起持有之,迄為警查獲止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寄藏、持有空氣槍間為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109年8月
7日以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9年
8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13日屏檢謀玉109蒞追2字第10990304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至15頁】,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於法未合,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原扣得子彈5│││││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顆,經試射2│││││力。│顆,尚存子彈││││││3顆。│├──┼───────┼──┼───────────────┼──────┤│3│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2mm││││││、質量2.10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9.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02焦耳/平方公分。││├──┼───────┼──┼───────────────┼──────┤│4│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1焦耳/平方公分。││├──┼───────┼──┼───────────────┼──────┤│5│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槍機具儲氣功能,且││││││出氣嘴可往復運作,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6│霰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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