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恒隆
許中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
,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
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91年6月24日、93年5
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再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3、4項約定
及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持卡人同時持有原告2張
(含)以上之信用卡時,原告得主張就持卡人各期繳付之款
項,按比例分攤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持卡人繳付之
款項不足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又被告於
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簡稱安泰商銀)
申請參加公會協商機制,期間安泰商銀通知各債權銀行已與
被告達成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利息,月付23,233元,惟原告於96年1月9日接獲安泰
商銀通知被告已毀約,依據公會協商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
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
各債務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使用至96年5
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4,863元及其利息
,總計204,024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92年6
月26日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