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單說明、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及消費繳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固提出書狀表示「欠款金額恐有疑義」等語(本院卷20頁)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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