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186、188號之房屋2棟(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
月7日止。嗣因租金繳付爭議,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他調字
第9號案件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原告願自96年3月起至
9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租金,並同意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仍
有效存續,租金自96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1萬5千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萬8千元,自97年3月8日起至契約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為徵求與新店長合作經營
,而暫停營業,惟被告竟誤認原告涉有違約分租系爭建物,
而於96年4月10日逕自以屏東潭墘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片面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內原告所有之冰
箱2臺、冷氣機4臺、櫃檯及招牌等商店設備(下稱系爭商
店設備)出租與訴外人甲○○。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內容於96
年4月5日給付租金,被告竟未依法定程序終止租約,而於
同年四月中旬兩造租賃期間尚存續期間內,即將系爭房屋連
同系爭商店設備再行出租他人,已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而
被告為出租人有使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故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使用;另外原告所有系爭商店設備,
為原告所有,應交還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供
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受有不能營業及裝潢損失共計每月4萬5
千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商店設備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
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兩造間前有租金積欠紛爭,經法院調解成
立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分期清償原積欠租金,但原告於96年
3月8日即未依調解約定條件付款,嗣於同年4月5日原告
向被告索取95年度房屋稅稅單影本,在被告堅持之下才給付
3月及4月欠款各1萬元及4月之租金1萬5千元,房屋稅
增加款7百元,共計3萬5千7百元,尚積欠10萬元;實則
原告早於96年3月21日已私自張貼系爭房屋之出租布條,之
後並有不明人士進入系爭建物裝潢,被告才發現原告違約轉
租證人甲○○,依照兩造所訂租約條款第8條約定承租人不
得擅自轉租或以變相方法使他人使用承租物,如有違反之情
形,依照兩造之租約第14條,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因原告
已涉違約,被告才於同年3月23日以屏東潭墘郵局第10號存
證信函告知其不得轉租,否則終止租約,嗣因原告於同年3
月24日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甲○○,被告乃於同年4
月10日以屏東潭墘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之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偕同證人甲○○前來被告住所
對質,被告拒絕再出租予原告,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原告需
回復原狀,因原告當年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
分拆除毀損,被告受損達90萬元,故要求原告如無法回復原
狀需賠償損害,原告同意並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3張以為付
款,另外原告與證人甲○○之租約亦終止,原告應將所收押
金退回,而因甲○○裝潢支出約150萬元,如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將損失慘重,當場拜託被告讓其暫時使用,在與被告訂
立租約前,每月暫支付3萬元使用金,而原告與證人甲○○
間則簽訂租金每月4萬5千元內含遊戲場營業牌照之使用權
利,原告雖與證人甲○○終止租約,但唐先生仍以每月1萬5
千元向原告借用該牌照及設備使用,三方同意按月以1萬5
千元中之1萬元由唐先生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清償被告回復
原狀之賠償一部份。本件並非被告違約轉租,反是原告違約
轉租,且雙方合約已終止,被告並未將其系爭商店設備交付
任何人,且原告擅將系爭房屋交唐先生進行裝潢,並非被告
之作為,況且原告早於94年7月5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換新,被告並未持有鑰匙,而依兩造間系爭
房屋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遷出後,不得將家具雜
物留置,若有留置不搬者,即任由出租人處理,因此租約終
止後,系爭商店設備即應由原告自行看管、搬遷,被告無須
負保管之責任,何況證人甲○○已證述是原告交給其使用,
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商店設備,如需返還亦為證人甲○
○與原告間之事情,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營業
損失因原告違約在先,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約,且該損害金
請求金額亦過高,原告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186與188號之系爭房屋2棟,約定租
賃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
3萬元,嗣因租金繳付爭議,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他調
字第9號案件成立調解等均無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並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致使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商店設備並無法營業,每
月受有4萬5千元等損失等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⑴原告或被告何人有無違約轉租?⑵被告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建物租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⑶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約是否仍存在?⑷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商
店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及賠償前開損害金?茲分述如下:
㈠、何人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予證人甲○○?
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系爭房屋租約存續中違約將系爭房屋轉
租第三人甲○○等情,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懸掛出
租紅布之照片為證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原本是
向乙○○(按:即原告)承租,承租時間為96年3月24日,
並訂立契約,嗣於同年4月初裝修時發現被告才是屋主,被
告要求其搬走,之後其聯絡原告至被告家協調,因發現原告
並非屋主,才要求原告應退還所付租金及押金,協調後僅退
還給付租金的票及現金10萬元;其與被告間尚未成立租約,
至於現在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是因被告同情其情況,而乙○
○亦承諾要賠償屋主90萬元損害金,屋主才在協調後於96年
4月20日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付3萬元,房屋租約現
已不存在,營業執照租約還在,每月付1萬5千元之營業執
照租金,其中1萬元轉交給丁○○(按:被告之一)當作原
告賠償被告款項之一部份,其餘5千元由原告指派 李武章
來收取;承租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原告之兩台冰箱、一個木
製櫃台、壹台已故障之冷氣機、還有一些鐵架,承租時原告
曾對其說如果合用就留著用,不合用就隨他們自己處理,所
以後來只留冷氣機,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有本院9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雖否
認有與證人訂立租約之情,並陳稱係證人與被告承租云云,
然原告對於有張掛布條招租一事亦未否認,雖原告主張其係
為招加盟店長並非分租系爭房屋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出租
照片而觀之,依該布條之文字並無法推知原告係為招加盟店
長,而是出租廣告甚為明顯,且該招租布條所留聯絡電話與
證人 蔡嘉隆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乙○○之電
話相同,足見證人係與原告承租甚明,原告上述主張無法採
信,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轉租之人為原告等詞足堪採信。
㈡、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是否仍存在?
經查,被告主張業已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租約等詞,業據提出
屏東潭墘郵局96年3月23日第10號存證信函、同年4月10日
第13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於信函中先為通知,之後才據而
發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
信函及掛號回證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6年3月間違約轉租在
先,被告依據系爭房屋租約第八條約定,而於同年四月10日
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
業已於合法通知原告時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
已不存在。
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商店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及賠償
前開損害金?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租約既經被告向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則
租約失效後,原告仍據以主張租賃物交付使用義務即失所依
據,原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次,原告訴請被告應交還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商店設備
即冰箱2臺、冷氣機4臺、櫃檯及招牌等物品返還原告,以
該物品原告已交付訴外人甲○○處理,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則原告訴請被告交還並無根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自96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連帶給付4萬5千元予原告之營業損失部分,而查兩造
間系爭房屋租約既經被告於9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合法終止
,並於同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號回證在卷可稽,系爭
房屋租約業已消滅,則原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
係合法通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原告縱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96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每月連帶賠償原告4萬5千元之損
害金,於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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