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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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4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6月5日至99年6月5日
,利息自92年6月5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2年7月5日,嗣
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應自92年7月5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
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
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285,922元迄未清償,而96年3月15日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
2.21%,加碼年率1.1%後,應按年息3.31%計算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放資料查詢、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