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逸仙郵局(80
支)局第192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其受讓中央信託局
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55,941元。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