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