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
3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主體為檢察官,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應由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本人,且聲請意旨請求減刑,故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減刑裁定,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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