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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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之友人即被告乙○○、 楊佳諭 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號林口郵局辦理臨櫃劃撥事宜時,因乙○○與當時亦在前開郵局繳納健保費之甲○○,就甲○○是否插隊一事發生爭執,二人遂相約至戶外進行談判,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郵局附近之停車場,因雙方爭吵益烈,相執不下,並進而互相推擠拉扯,此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甲○○成傷(傷勢詳如後述)。而楊佳諭見情況無法控制,隨即撥打手機聯絡丙○○前來協助排解,詎丙○○到場後因於勸架過程中亦遭波及,心生不滿,除基於與乙○○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而徒手毆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外,復另行起意,對甲○○恫稱:「伊如果這麼『白目』(臺語),被人打死是剛好而已」、「打死伊,要把伊抓去埋掉(臺語)」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甲○○趁隙逃離現場,而乙○○因憤怒難平,隨手拾起甲○○掉落現場之手機丟棄於一旁草叢內(已尋獲發還),後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丙○○、乙○○二人(其等另涉犯強盜罪嫌及乙○○所涉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