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以拿取酒類藏放在其隨身皮包或外套內,僅就其另購買之飲料物品付帳,就其所藏放之酒類未結帳即離開櫃台走出店外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由甲○○監督管領之酒類得手,而乙○○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竊得 竹葉青 酒1瓶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際,旋為甲○○發覺查獲,並經甲○○調閱先前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張及翻拍照片2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多次下手行竊,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緊接、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酒類,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一│95年11月29日13時4分│ 馬提 氏尊者酒│一瓶│185元│├──┼──────────┼────────┼──┼───────┤│二│95年11月29日17時24分│ 馬提氏 尊者酒│二瓶│370元│├──┼──────────┼────────┼──┼───────┤│三│95年11月29日20時6分│ 梅酒 │一瓶│100元│├──┼──────────┼────────┼──┼───────┤│四│95年11月30日11時48分│黑牌 約翰 走路酒│一瓶│270元│├──┼──────────┼────────┼──┼───────┤│五│95年12月1日12時37分│馬提氏尊者酒│一瓶│185元│├──┼──────────┼────────┼──┼───────┤│六│95年12月2日17時30分│ 紳藍 酒│一瓶│285元│├──┼──────────┼────────┼──┼───────┤│七│95年12月2日22時38分│紳藍酒│一瓶│285元│├──┼──────────┼────────┼──┼───────┤│八│95年12月2日22時55分│馬提氏尊者酒│一瓶│185元│├──┼──────────┼────────┼──┼───────┤│九│95年12月3日12時46分│ 石敢當 酒│一瓶│139元│├──┼──────────┼────────┼──┼───────┤│十│95年12月3日14時28分│石敢當酒│一瓶│139元│├──┼──────────┼────────┼──┼───────┤│十一│95年12月3日16時│竹葉青酒│一瓶│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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