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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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詎被告於民國77年7月間離家出走,初始被告尚曾每1、2年返家探視1次,而近年來亦僅於94年9月間兩造之長子服兵役時,被告曾前至營區探視,惟大部分時間被告均無音訊且行蹤不明。而被告於離家期間,非但未曾對原告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任,雖原告曾多次請求與被告離婚,惟被告均不同意並採消極逃避態度。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近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77年7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鮮少聯絡且行方不明,兩造已近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綦詳,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玥璇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戶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函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77年7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鮮少聯絡且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近1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