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8月1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間因感情破裂等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丁○○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棋宏 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確不是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乙○○其與原告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6年6月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8月1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間因感情破裂等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丁○○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棋宏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件、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訴外人陳棋宏與被告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被告丁○○與訴外人陳棋宏既有高達99.9999%之機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已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丁○○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發生於前揭民法修正前,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丁○○與案外人陳棋宏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丁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