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並於91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3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居住處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並於91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3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成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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