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縱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似合於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上開說明,縱事後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並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吳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8巷8弄口為警緝獲,並徵同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