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林富堂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撞及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范朝欽 (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范朝欽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858元(工資:11,790元、零件:103,068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范朝欽將系爭車輛停在巷口中間,且是在紅線區,違規停車在先,且修車費用有多筆項目不符合,伊願負責修理引擎蓋部分擦痕的費用,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其他名目的修理費用則屬浮報;並請求送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賠償責任,及修車費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3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以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倒車過失撞及受損,其已賠償被保險人范朝欽,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有無理由?㈡范朝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責?如是,上訴人與范朝欽所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8至33頁),堪認屬實。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0頁),自應知悉此規定,其於上車及倒車前即應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道路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系爭車輛之車體非小,上訴人復稱系爭車輛係停於巷子口,上訴人於倒車前如能稍加注意,不論其由車內或車外照後鏡,都應能發現系爭車輛停於巷子口而避開,然由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引擎蓋中間靠右位置(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上訴人根本未注意其車後方的人車情況即開始倒車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范朝欽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㈡范朝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責?如是,上訴人與范朝欽
所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倒車前根本未注意其車後方的人車狀況,有明顯過失;然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汽車均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所明文規定,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惟該處並非係「179號」門口前方,而係在「中興路3段177巷」巷口,且巷口兩側地上均畫有紅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9、10頁),堪認范朝欽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因違規停車而致上訴人於倒車時未能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亦有過失甚明。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范朝欽應負30%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系爭車輛損害114,85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29日發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又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浮報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原服務廠所出具之維修清單,工資部分有「引擎蓋、水箱罩更換」、「引擎蓋、內裡烤漆」2項,零件部分則有「HOOD、GRILLE」(按即引擎蓋、水箱罩),而依前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見原審卷第31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確實遭撞擊凹陷及破損,而水箱罩係位於引擎蓋下方,衡諸常情,倘引擎蓋有遭撞擊凹陷,亦會致其下方之水箱罩遭撞變形或破裂,系爭車輛既經專業技師認定水箱罩有更新之必要,當認此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從而,堪認前開維修清單上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浮報修理費用云云,即無足採。再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依前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新費為103,068元,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6,729元(使用2個月折舊金額:103,068元×369/1000×2÷12≒6,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3,068元-6,339元=96,729元),工資及烤漆部分(11,79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依前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任7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5,963元(計算式:《96,729+11,790》×0.7=75,963),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惟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則有無鑑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判斷之。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其倒車所造成,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已足以判斷兩造之過失輕重,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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