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中 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黃鴻圖 律師被告 張鈞翔
林進花 張桓耀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
李平義 律師被告 張琬琳
樓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分之一。
被告應分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一七○二四分之一七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為被告各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張幸一 、 張幸二 、 張幸三 為兄弟(下稱
4兄弟),其父親 張秋來 於民國3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4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1/4,惟所有權登記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57年間4兄弟於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完工後,4兄弟分得部分樓層,並就分得之建物登記4兄弟之應有部分各1/4,4兄弟將分得建物共同出租於建商經營飯店,收取之租金均用以購置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張幸三為所有權人,張幸三於97年8月1日過世,被告均為張幸三之繼承人。張幸三曾以登記於4兄弟名下之不動產,每兄弟均有應有部分1/4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4,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後張幸一及張幸二亦以相同理由提起訴訟,經被告等4人認諾而獲勝訴判決。足見原告就系爭311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原登記於張幸三名下之土地,均有4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1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1/4。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177/17024。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311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幸三名下,4兄弟間就上開土地各有4分之1之權利並不爭執。惟依4兄弟之備忘錄及協調會會議記載,不論所有權登記為何人,備忘錄附表之所有財產,4兄弟各有1/4所有權,因此備忘錄附表所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3之林口菁埔段菁埔小段55之2、57地號土地(按備忘錄誤載為張幸三),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4兄弟亦各有1/4之權利,原告未經其他兄弟同意即擅自出售該2筆土地,且未將價金分配予其他兄弟,其分配價金之義務與原告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有實質牽連性,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幸三約定,借名登記於張幸三名下如附表所示及系爭311號土地,由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各有4分之1。
㈡、被告等為張幸三之繼承人。
㈢、系爭311地號土地被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應有部分各21280分之885。計算其四分之一應為17024分之17
7。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31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幸三約定,借名登記於張幸三名下如附表所示及系爭311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各有4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而被告為張幸三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張幸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一及各移轉系爭311地號應有部分17024分之177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擅自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林口菁埔段菁埔小段55-2、57地號之土地(下稱林口土地)出售,未將價金依張幸三所有之比例給付張幸三,而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於各筆土地欲為所有權登記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該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是各筆土地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自成立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系爭311地號土地,4兄弟間就各筆土地,自成立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擅將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林口土地出售一事為真實,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互不相涉,非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而生,無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原告亦否認雙方就林口土地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各移轉系爭311地號土地各17024分之177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項次│縣市○區○○段│地號│面積(㎡)│├──┼───┼───┼──────┼───┼──────┤│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129│├──┼───┼───┼──────┼───┼──────┤│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1│81│├──┼───┼───┼──────┼───┼──────┤│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2│119│├──┼───┼───┼──────┼───┼──────┤│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3│1│├──┼───┼───┼──────┼───┼──────┤│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5│12│├──┼───┼───┼──────┼───┼──────┤│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6│21│├──┴───┴───┴──────┴───┼──────┤│合計│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