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張鈞翔
林進花 張桓耀 張琬琳 再審被告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1年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101年7月16日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未提出抗告,而於101年8月14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事前不知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繼承人本身對於被告繼承人與再審被告間備忘錄財產分配一無所悉,嗣於101年9月
18日進行調解時,經 張幸一張幸二 開庭後另行詢問再審原告後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調解通知書繕本為證,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再審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惟查本案判決係於101年8月14日確定,然再審被告繳納裁判費日期為101年9月20日,足證本案再審被告於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據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詎再審被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竟逕以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與張幸一、張幸二、 張幸三 為兄弟,其主張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贈與4兄弟,其不論所有權登記為何人,依備忘錄附表所載之所有財產4兄弟各有1/
4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登記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係借名登記實際每兄弟均有應有部分1/4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由於上開備忘錄係影本影印(再原證4),兩造皆未有正本,致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兩造無法提供正本已供核對無誤,然由於備忘錄係影本,已多次影印造成內容劃線部份模糊不清,加上備忘錄正本係再審被告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等人協議簽立,再審原告係張幸三之繼承人,對於備忘錄當初如何簽立及財產分配一無所悉,經鈞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被告再以該確定判決理為起訴理由請求鈞院以相同訴訟理由請求張幸一、張幸二辦理移轉登記,嗣鈞院訂101年9月18日進行調解,張幸一、張幸二提出訴訟抗辯表示「當初簽立備忘錄時,因內湖路一段2、4、6號房屋被徵收張幸進領有補償金,協議與中山北路土地換價,嗣將上開標的自備忘錄附表及摘要記載事項㈠劃線刪除,並由各方蓋章確認」等情。雖上開備忘錄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因前述理由不知有此提出有利主張,遭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如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審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該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相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應屬有據等語。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各17024分之177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中所提出之備忘錄,係簽立於93年8月間,根本不可能有其所稱知悉在後之情形,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實則並非備忘錄,而係訴外人張幸一、張幸二於101年9月18日於另案中主張另有協議存在乙事,此項主張存在與否為另案之爭點,顯非確定之事證,自無引為證物之理,再審原告形同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訴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早在民國101年5月23日前即言詞辯論終結,上開於另案中之主張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9月18日,顯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根本與構成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於本院訂101年9月18日進行調解,張幸一、張幸二提出訴訟抗辯表示「當初簽立備忘錄時,因內湖路一段2、4、6號房屋被徵收張幸進領有補償金,協議與中山北路土地換價,嗣將上開標的自備忘錄附表及摘要記載事項㈠劃線刪除,並由各方蓋章確認」等情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惟查,上開備忘錄及其附表影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4月23日以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經斟酌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顯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發現新證物情形不符,又縱認有張幸一、張幸二等人於後訴訟提出之抗辯為由,亦與該條款「證物」要件有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執前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當事人起訴時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事後已補繳裁判費,則其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此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係指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不依限補正,法院得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據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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