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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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王祥齡 被告 陸佳馴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1巷56號房屋(下簡稱原告房屋),位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被告房屋)陽台之下方,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期間,以及99年7、8月間颱風期間,因被告房屋疏於維護、修繕,其陽台無排水功能或遭堵塞,導致雨水從被告陽台漫出,經原告房屋客廳冷氣口沿牆面滲入,造成原告房屋多處嚴重漏水,牆壁牆面及油漆損壞、地板浮起、冷氣、電視、電腦、配電盤、書櫃、書籍等器物損壞,房屋修繕預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其他器物損壞15萬元,總計73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73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義務有因果關係,查兩造房屋皆為階梯式住宅,各戶客廳、餐廳的屋頂皆為樓上住戶之陽台,依社區慣例,樓下住戶係自負屋頂之修繕及維護,被告於93年間曾為屋頂及外牆自費施作防水處理修繕,亦經第五層住戶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負責其屋頂漏水之修繕與社區慣例有違。又兩造社區總共29戶,其中外牆作二丁掛防雨者佔26戶,僅原告及其餘二戶未施作,且於十數年前原告偕同里長至被告家中,被告亦告知本社區慣例,里長亦表示山上天氣潮溼多雨,況社區屋齡已久,各住戶本身要多做維護,不應要求被告為其修繕。
(二)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原告房屋正面「雨遮」兩側有雨水掉落,實為原告違法加蓋雨遮造成積水。另原告房屋側面之冷氣窗口有雨水掉落之現象,係因原告房屋已30餘年屋齡,屋頂水泥磚鬆動,與四周女兒牆接合處有縫隙,又未自行修繕維護屋頂及外牆,造成雨水依縫隙滲入,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片均無日期記錄,被告否認係99年10月發生,多半為原告購屋後即已存在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維護其陽台水管排水系統,以致98年莫拉克颱風以及99年7、8月間颱風來襲期間,被告陽台嚴重積水,水勢漫出沿外牆流洩原告房屋冷氣口及外牆侵入室內,造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一情,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為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及照片均係於不詳日期之日間氣候晴朗時所拍攝,顯與其主張之98年莫拉克颱風及99年7、8月颱風來襲期間,被告陽台積水流洩入原告房屋室內之事實,顯然無涉。
(二)證人即兩造房屋所在社區之里長上 官台榮 於本院證稱:我於92至96年擔任里長期間,某天日間豔陽高照,原告請我到他家看漏水情況,因原告房屋屋頂剛好接四樓即被告陽台,是梯式房屋,沿著山邊蓋,我去後發現被告陽台的水龍頭全開,水一直在流,陽台積水跟游泳池一樣,原告家的相對位置也在冒水珠,我想把水關掉就可以解決,我要原告自己去關,他要我幫忙,我就過去把陽台水龍頭關掉就解決了,但沒有查看被告陽台排水孔的情形,當時原告家也在漏水,我有看到水滲進來的情況,但原告沒有提及家中家具有無受損。只有這一次,之後,我未再擔任里長,也不知道98、99年間颱風期間,原告家中有無再度滲水,原告也未再向我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縱然屬實,但因證人 上官台榮 所述事實係發生在92至96年間某日之單一事件,與原告主張98、99年間發生兩次侵權事實之時間、原因、情況有別,兩者時間相差數年之譜,縱被告陽台曾有排水堵塞以致積水之情,亦無法據此推論98、99年間颱風來襲期間,被告陽台必有排水孔堵塞積水之事實,因此,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復參以原告尚知於日間氣候晴朗時,將漏水情形拍攝存檔,或於先前漏水發生時即刻向里長反應,何以其主張98、99年間颱風期間發生之侵權行為期間,確無法提出任何當時漏水情狀,或積水洩入屋內致冷氣、電視、電腦等器物受損之相關照片、錄影或其他資料,亦無向當地鄰里長或管區警察反應之紀錄,而難盡信。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當場測試被告陽台設置之各排水孔,排水功能均屬正常,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78、101至103、136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有先行整理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外,考量原告主張之98、99年間颱風來襲期間,本就容易發生短時間落雨量驚人,水勢一時難以宣洩之情,是否均可歸咎於被告陽台排水孔堵塞導致積水,亦非無疑。
(四)雖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經目測原告餐廳靠窗處確有出現油漆脫落壁癌之狀況,客餐廳天花板亦由原告裝設保麗龍以防滲水,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5至88頁),但是否單因被告陽台排水孔未維護堵塞,致98、99年間颱風來襲時積水所致,實難證明,蓋因兩造房屋均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山區,氣候多雨,房屋緊鄰山邊,濕氣較重,原告房屋外牆亦未鋪設壁磚,較易因潮濕導致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此業經證人上官台榮證述明確,對照被告房屋餐廳牆面亦同樣呈現潮濕牆面斑駁油漆脫落狀,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3、85、89、104頁),因此,無法單憑原告牆壁及天花板之現狀,即遽信有原告主張之情,此外,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稱無法鑑定98、99年間之漏水原因,僅能鑑定目前有無漏水現象及原因,此有該會101年2月14日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98、99年颱風來襲期間,因被告陽台排水孔未維護堵塞,導致被告陽台積水漫出,自原告房屋冷氣孔及外牆流洩侵入室內之侵權行為成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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