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廖倩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文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倩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文英之監護人。
指定 周詹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文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倩吟係周文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周文英因罹患水腦(中風)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周文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 葉宇記 前訊問周文英,審驗周文英之心神狀況,其插鼻胃管、乘坐輪椅,對於聲請人現場之叫喚雖有反應,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與疾病史: 周員 現年46歲,為家中長女,上有二兄下有一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曾從事清潔工作,病發前在工廠工作。周員過去並無重大精神疾病史,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並服藥治療。其於97年7月10日時因突發意識昏迷及癲癇發作,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治,診斷為基底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栓塞手術治療。手術後其恢復良好,並可回到職場工作。98年9月12日其又突然意識昏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診斷為毛毛樣腦血管病(Moyamoyadisease)致腦血管破裂出血及水腦,雖經手術置入腦室腹腔引流管,之後仍有一段時間呈現意識僵呆,四肢癱瘓,呼吸衰竭,需進行氣管切開造廔手術連接呼吸器維生。在急性期治療階段,其意識狀態及肢體癱瘓並未恢復,故家人陸續安排其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曾在99年
3月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換手術。周員經復健後其肢體活動能力漸有進步,可坐起、站立及短暫步行,呼吸功能也逐漸恢復而能脫離呼吸器,但認知及語言功能則恢復有限,有廣泛性失語症(GlobalAphasia)之現象。失語症是指患者因腦傷傷害大腦之語言中樞,使原本具有的聽、說、讀、寫等能力產生不等程度的喪失,不僅在表達需求、思考或感覺有困難,而且在理解他人語言或文字方面也可能有問題。其嚴重程度因為腦部傷害的程度而異,若患者在聽話、說話、閱讀、書寫等理解或表達方面都完全喪失時,稱作廣泛性失語症或全失語症。周員在99年6月30日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出院之後與丈夫同住,家人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周員目前之認知能力及個人生活能力仍有明顯障礙,因為吞嚥困難,須以鼻胃管定期灌食,也需要包尿布及留置導尿管處理排泄問題;其語言能力也明顯障礙,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也無法以手勢或任何溝通方式回答問題。一般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從旁協助。㈡鑑定過程:⑴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周員靜坐於輪椅上,外觀微胖,左手抓握一條毛巾,可張眼但未注視周邊事物。左側頭部有因顱部手術後的凸起,喉部有過去氣管造廔的傷疤。飲食需由鼻胃管餵食,有包紙尿布。其少有主動性的肢體移動,僅在手被拉起時會抓住鑑定者的手或於頭皮上做抓癢動作,或是排尿時有張腿抖動的動作。97年7月10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輕微水腦現象。同日之頸動脈血管攝影報告顯示有0.5公分0.3公分之動脈瘤。99年2月5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①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②兩側額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積液。⑵精神狀態:周員醒覺正常,表情平板,無明顯情感表達,雙眼可睜開,但僅是無目的性的張望,在叫喚時亦無法張眼目視聲音來源並跟隨注意。其無法發聲回應問題,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作閉眼或舉手等動作,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動作、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之表示,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的接收及表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㈢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周員係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周員自顱內出血至鑑定當日之時間已超過兩年,雖經復健治療後肢體活動功能逐漸進步,但認知功能受損嚴重,僅輕微改善,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有本院101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9日(101)汐管歷字第10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周文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周文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文英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倩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文英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廖倩吟亦表達願意擔任周文英之監護人,而周文英之配偶 廖有凉 、其他子女 廖益政 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廖倩吟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按,爰選定廖倩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文英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母周詹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文英之財產,應會同周詹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